李慧,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其他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8:3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女,198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立柱,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亚明,主任。

上诉人李慧因诉被上诉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高新管委会)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2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慧诉称,其是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太平村郑家屯居民。2009年征地前在自家承包田内建大棚(温室)1550平方米。2010年高新管委会拆迁占地时,将其1550平方米大棚(温室)占用,到现在为止未支付补偿款。请求依法确认高新管委会违法拆迁;判令高新管委会给付12.4万元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李慧主张2010年4月或5月其大棚被高新管委会拆除,其在大棚被拆除后的几个月内就知道高新管委会的拆除行为,并于2010年上半年向高新管委会提出过协商解决补偿事宜。据此,李慧于2015年10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李慧的起诉。

李慧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李慧于2015年5月14日向高新管委会发出邮件,要求其就强制拆迁大棚一事给予赔偿,高新管委会至今没有答复,故于2015年10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不应以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另外,李某某和张某某多次代表被强迁的村民向市长公开电话反映此事。李慧本人也多次向高新区拆迁管理办公室、长春宽城区奋进乡太平村民委员会、乡政府主张赔偿。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立案审理。

经审理查明,李慧是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太平村郑家屯村民。2010年高新管委会对李慧承包的土地进行征收。李慧主张其承包地上的1550平方米温室大棚,于2010年5月被高新管委会拆除,其在拆除后几个月得知此事,一直与高新管委会协商解决。高新管委会没有给予书面答复。李慧于2015年8月11日向高新管委会发出特快专递,于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李慧在起诉高新管委会要求确认违法拆迁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12.4万元的请求,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争议的大棚于2010年5月被拆除,李慧自认在拆除后的几个月内知道该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李慧在二审中提交了宽城区奋进乡太平村郑家屯一社生产队队长李某某的证明,证明其多次向高新管委会以及通过信访等程序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李慧逾期向法院提交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且上述情形亦不导致起诉期限的延长和扣除,故其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杜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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