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申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马立新,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马立新因诉长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立新申请再审称,其从被违法拘留之日起就开始申请行政复议并到各级法院起诉,都不受理,因此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长岭县公安局作出长公(治)决字[2008]第409号和长公(治)决字[2008]第55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分别是2008年8月19日和2008年10月25日。马立新于2015年5月11日到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马立新在申请再审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月24日向最高人民法院邮寄文件、2011年4月11日和2011年5月16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申请国家赔偿材料的快递复印件。经审查,马立新提交的上述快递复印件邮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邮寄的材料内容无法确认,故不能作为证明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
综上,马立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立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