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1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喜臣,男,汉族,1957年12月15日生,农民,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浩,男,汉族,1990年9月28日生,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喜福,男,汉族,1952年2月22日生,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立宝,主任。
上诉人何喜臣、张浩、张喜福因诉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征收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何喜臣、张浩、张喜福诉称:2015年5月,张浩通过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得知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所有建设用地截止到目前共办理三个批次,分别为:1.《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主岭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三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3】394号);2.《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主岭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三十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3】698号);3.《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主岭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二十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4】402号)。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在未获得征收批准文件之前便开始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工作,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请求依法确认公主岭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上述三个批次的土地征收行为程序违法,对违法部分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按照2015年最新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何喜臣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其要求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2年。公主岭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6条组织实施的,不存在程序违法。何喜臣、张喜福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如要撤销协议应提起民事诉讼;如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裁决。本案不应作出审理,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何喜臣等人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张浩、张喜福、何喜臣是针对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公主岭市2012年第28、30、33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三个不同批次批复所提起的诉讼,但没有明确确定侵权的文件和具体内容;同时经过庭审核实,对何喜臣和张喜福征收依据是不同的批次的文件,且相互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两原告所诉的是两个行政行为,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浩、张喜福、何喜臣诉讼请求不明确。张浩称其系张喜福之子,但在其提供的家庭承包责任书中家庭成员中并没有其名字,张浩自称其中名为“王鹤”的即是其本人,无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据证明,无法认定。此外农村土地承包是针对家庭的土地承包而并非针对个人,本案中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也是针对张喜福家庭的,所以张浩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浩、何喜臣、张喜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预交人张浩。
张浩、何喜臣、张喜福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裁定以张喜福与何喜臣不是一个征收批次,不能一并审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可以合并审理。即使是法院认为不能合并审理的,也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2.张浩与王鹤实际为同一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身份证号与张浩一致,村委会已经出具证明,一审法院不应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何喜臣是公主岭市环岭街迎新村一组的农民,原有旱田3563平方米。张喜福、张浩是公主岭市环岭街迎新村二组的农民,二人系父子关系,原有旱田5533平方米。2011年7月,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准备在环岭街迎新村建设农业产业园。2012年,何喜臣、张喜福分别与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农业产业园项目用地补偿及安置协议》,按40.6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迎新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何喜臣与张喜福交出土地并领取了补偿款。2013年12月20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公主岭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三十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014年12月11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公主岭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28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何喜臣、张喜福承包的土地在上述批复范围内。
本院认为,何喜臣、张喜福与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在2012年签订了《农业产业园项目用地补偿及安置协议》,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何喜臣与张浩、张喜福为两个承包户,分别属于不同批次的征地范围内,其诉讼标的为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对三个批次用地所进行的土地征收行为,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且具体哪个征收行为对其权利产生影响亦不明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杜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