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长行初字第1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
被告长岭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第三人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长岭县公安局并由第三人王某某参加的不服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孟 玲
人民陪审员 许 祥
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