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6行初1号
原告郝祥才,男,1956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板石镇上青村五社(五组)。
委托代理人徐华,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波,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吉林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由文勇,白山市浑江区林业局林政科科长。
第三人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长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郝祥才认为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林业行政确认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祥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负责人何福升、委托代理人王立春、由文勇、第三人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付长军到庭参加诉讼。
法庭调查结束后,原告以其林木权属执照确定的范围与第三人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范围重叠,其向吉林省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郝祥才的撤回起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郝祥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郝祥才负担。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李雪梅
代理审判员 历彦飞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