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国全,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环岭街火炬村九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海,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环岭街火炬村二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海军,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环岭街火炬村七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山,男,194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环岭街火炬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缘,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环岭街火炬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殿中,男,194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环岭街火炬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明亮,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环岭街火炬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瑞山,男,195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环岭街火炬村九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彦珍,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环岭街火炬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平,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环岭街火炬村九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连发,男,193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环岭街火炬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武,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环岭街火炬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立海,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环岭街火炬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中起,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环岭街火炬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林,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环岭街火炬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臣,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环岭街火炬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立春,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环岭街火炬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邦,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环岭街火炬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景军,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环岭街火炬村三组。
诉讼代表人王连海,吉林省公主岭市环岭街火炬村村民。
上述19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青江,男,194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环岭街火炬村三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省长。
委托代理人王佳伟,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魏国全等19人因诉吉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国全等19人上诉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裁定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并指令其予以立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再次以同一理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复议机关作出的从程序上驳回已经受理的复议申请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6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佀庆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