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丰行非执字第7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丰满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
法定代表人:闫钢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才,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俊,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科员。
被申请人:郭喜林,男,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申请人:李艳霞,女,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丰满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郭喜林、李艳霞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丰计生征决字[2014]04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郭喜林于1992年9月与李艳霞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郭喜林与李艳霞原生育两名男孩,又于2014年7月10日生育一名女孩。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针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事先告知书,告知对其违法行为拟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40 800元,如对该征费有异议,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人民政府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事先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陈述或申辩权利。2014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丰计生征决字[2014]04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根据《吉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缴纳社会抚养费40 80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在复议和起诉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行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丰旺计生申执告字[2015]0401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告知书,被申请人对征收决定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丰计生征决字[2014]0401号行政决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户口簿抄件、身份证抄件、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建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同村村民证实材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违法生育情节认定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告知书、结案报告表、送达回证及《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无视行政法规,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已经生育两名男孩的情况下,又生育一名女孩,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定职权作出的丰计生征决字[2014]0401号行政决定,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吉林市丰满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丰计生征决字[2014]0401号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塔 磊
审判员 贺嘉伟
审判员 王春晓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纪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