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义,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顺村委会其他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8:3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1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义,男,1964年3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亚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玉梅,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旸,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义因诉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高新管委会)不履行办理社会保险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义诉称,从高新管委会对万顺村征地至今,没有给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障。根据国家规定,我们多次找到各政府部门,要求为被征地农民落实政策,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从万顺村委会到高新管委会、人社局,再到市人社局及省人社厅均不能办理。根据吉政办发[2007]40号、长府办[2009]52号、长高新字[2009]37号、国发[2014]8号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国家规定不能以新农保代替被征地农民的社保,个人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高新管委会从征地至今没有落实国家的相关政策。请求依法判令高新管委会履行职责,为李义办理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作为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李义要求高新管委会按照其制定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等试点文件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属于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义的起诉。

李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高新管委会不履行职责,不执行社会保险法、宪法、物权法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违背习主席的讲话精神,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高新管委会为李义办理自2003年至2016年的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使用土地批复》后,高新管委会于2004年5月作出征用土地公告,对李义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征收。因高新区管委会没有为其办理社保,李义起诉至法院,要求高新管委会履行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高新管委会在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中没有承诺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保。《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职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的意见》等文件,是在2006年以后颁布。相关法律法规对2006年之前被征地农民应否办理社保,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故李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杜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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