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才,男,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
上诉人赵云才因诉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以下简称二道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春市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赵云才诉称,2015年10月7日其去二道区政府办理住房安置事宜,在二道区政府门前,警察李洪军要带迟某去公安机关处理其违法行为,要求赵云才作为证人一同前往。赵云才被带到二道分局,却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12日赵云才向长春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提供了二十三份证人证言,调出事发时录像,来证明原告并无违法行为。长春市政府复议维持二道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赵云才对二道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长春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起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裁定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确定案件的管辖级别,即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中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所在地人民法院是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赵云才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赵云才的起诉。
赵云才上诉称,根据2015年国家颁发的《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复议规定》,现执行“复议委员会发生过错,不允许更改,须由上级领导机关部门更正或者由平级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决”。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在本案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故本案应由基层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张尧
代理审判员 赵艳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