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8:3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行终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海,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刘荣香(系程海之妻),女,汉族,1968年3月28日生,住所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久凯,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于翠利,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岩,男,1985年9月16日生,汉族,梅河口市房屋征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海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海的委托代理人刘荣香、李久凯,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岩、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海诉称,其为梅河口市兴业村一组失地农民,并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征收的房屋为营业中的浴池,已为门市房,4557元/平方米的补偿单价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屋面积与实际不符。请求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程海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诉讼费用由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承担。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程海自有产权的砖木结构88.4平方米住宅没有正式房照,政府按程海提供的《城市私人建筑放线确位通知单》中标注的建筑面积为准进行补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政府委托该征收地块内被征收人大多数人选定的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合法有效。程海并未申请复估,自行放弃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程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梅政房征[2014]3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松江路西侧AB楼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依法制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并按被征收区域内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选择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为该征收区域内的房屋价值评估机构。

程海在该征收区域内拥有私有房屋88.4平方米(无产权证,有2008年10月9日城市私人建筑放线确位通知单)及其他附属设施,并在该房中经营浴池。在法定期限内程海对该征收决定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程海未能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认定程海的合法建筑为88.4平方米。2015年2月6日,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程海被认定为合法建筑及附属设施的价值予以评估,评估报告送达给程海后,其未提出复估申请。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梅政房征补[2015]5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程海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主要内容为:(一)产权调换方式安置:1.住宅兼营业房屋采取原区域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调换至拟新建F#楼68号100平方米一至二层营业房屋,预计回迁安置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如提前回迁,以回迁公告时间为准。(1)原面积部分88.4平方米征一还一,按1500元/平方米结算差价款:88.4平方米×1500元/平方米=132600元;(2)再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新楼市场价格的90%结算:(100-88.4)平方米×6000元/平方米×90%=62640元;(3)以上合计应交房屋差价款195240元;2.附属设施补偿及其他补助费:(按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梅诚房评报征字第(2014-5-3-80-1)号估价报告结果执行)(1)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值:224980元;(2)资产项目评估价值:292080元;(3)下水井:4口×100元/口=400元;(4)采暖:18组×480元/组=8640元;12片×120元/片=1440元;(5)网线:1个×620元/个=620元;(6)有线电视:1个×1100元/个=1100元;(7)搬迁补助费:88.4平方米×20元/平方米=1768元;(8)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按24个月计算,待回迁入住时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88.4平方米×4557元/平方米×0.8%×24个月=77345元;(9)以上合计补偿608373元;3.被征收人产权调换一户面积为100平方米一至二层拟新建营业房屋后,被征收人应得补偿款:608373元-195240元=413133元。(二)货币补偿方式安置。补偿金额(按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梅诚房评报征字第(2014-5-3-80-1)号估价报告结果执行):1.砖木结构房屋:88.4平方米×4557元/平方米=402839元;2.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值:224980元;3. 资产项目评估价值:292080元;4.下水井:4口×100元/口=400元;5.采暖:18组×480元/组=8640元;12片×120元/片=1440元;6.网线:1个×620元/个=620元;7.有线电视:1个×1100元/个=1100元;8.搬迁补助费:88.4平方米×20元/平方米=1768元;9.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88.4平方米×4557元/平方米×10% =40284元;10.以上房屋及附属各项补偿合计:974151元。(三)搬迁期限:被征收人自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并按有关规定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程海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实施的松江路西侧AB楼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已列入2013年度梅河口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程海在该征收区域内的房屋并无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对于程海提交的由有关部门发放的《城市私人建筑放线确位通知单》部分房屋认定为合法建筑,并按有照房屋予以补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对于程海的其它建筑,因建于2008年之后,应当遵守相关的建筑规划法律的规定,但其不能出具其为合法建筑的任何手续证明。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的规定,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对于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部分未给予补偿,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程海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为营业用房,但政府依据经营浴池的实际,结合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补偿亦符合法律的规定。程海以兴成冷库营业执照和荣兴核桃厂营业执照证明政府对其营业损失未足额补偿,但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对此有异议,而程海也未能出示前述两项目正在营业的证据。因此,程海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程海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海负担。

程海上诉称:征收补偿决定所认定的房屋面积与实际不符,征收部门并未履行房屋入户测量、勘察、评估等法定程序。被征收的房屋系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修建市政公路二次搬迁新建,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未履行核发建房许可的法定义务,该地块的其他人亦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单价由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单方确定,远远低于周边类似经营性用房的市场价格。房屋年限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不具备认定违法建筑的主体资格。梅河市人民政府对程海院内的附属物及土地等未予评估补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程海现有房屋及附属物在梅河口市千禧大街改造时2008年移位翻建于此,原有房屋88.4平方米性质为住宅。

本院认为,(一)本案诚信房地产评估公司是由被征收人通过多数决定方式选定。因冷库、浴池及地下管网的评估涉及固定资产价值的评估问题,并非房地产评估项目,吉林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评估因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的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时,可以邀请相应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士给予帮助,并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声明中予以说明。诚信房地产评估公司将上述项目委托梅河口宏朋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符合相关规定。评估时,进行了现场勘查。估价报告作出后,程海并未申请复估。程海提出评估报告中没有浴池防水、院内的混凝土项目,经查,评估报告已包含上述内容。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依据该评估报告和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作出梅政房征补[2015]5号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二)程海原有房屋为88.4平方米,2008年10月进行移位翻建时,规划部门所做的《城市私人建筑放线确位通知单》上批准建设的房屋面积亦为88.4平方米。对于超出88.4平方米之外的房屋,程海并没有办理任何规划审批手续,且是在2008年动迁后建的。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局、国土局、房产局、纪检委、检察院、街道组成市房屋年限鉴定小组,认定程海超面积的房屋系违法建筑。梅河口市建设局也以程海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擅自建设房屋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其予以拆除。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的规定,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对于超出88.4平方米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房屋未予补偿,并无不当。

(三)根据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第九条第三款“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之规定,被征收的88.4平方米房屋,原来性质为住宅,2008年动迁翻建后房屋的审批手续并未将其变更为营业,考虑被征收人将住宅房屋实际用于经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梅政房征补[2015]5号补偿决定时已考虑其房屋实际用途,按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进行了补偿。程海主张房屋评估单价过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针对程海提出院内附属物及土地的补偿问题。1.二审庭审中,程海明确其上诉提出的院内附属物是指搭建的彩钢房,该彩钢房的建设没有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且建于2008年以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对其不予补偿并无不当。2.院内土地原为集体土地,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已经通过土地征收程序予以解决,程海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代理审判员    杜鹃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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