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行初17号原告孙立军诉被告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万发派出所、梨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38

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322行初17号

原告孙立军,男,汉族,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学文,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万发派出所

负责人娄宏柏 ,所长。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智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群,梨树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

原告孙立军以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万发派出所做出的梨公(万)决字(2015)第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罚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梨树县公安局梨公复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孙立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学文,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万发派出所负责人娄宏柏、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万发派出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梨公(万)决字【2015】第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20日下午6时许孙立军将本村村民张雷打伤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孙立军处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复议认为梨树县公安局万发派出所认定申请人孙立军故意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了万发派出所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下午,原告开车经过万发镇前梁家村三社贾铺子道口时看见道路左侧停辆125摩托车,张雷在摩托车旁道路下边站着,原告开车就过去了。与张雷没有发生刮蹭,也没有用铁棒打张雷的事实。张雷陈述的与医疗诊断有矛盾,张雷说原告打一下,而医疗诊断却是多处伤,这些伤显然不是一下能打出来的。二被告认定原告殴打张雷没有证据证实,只有张雷的陈述,不应仅凭一方当事人自诉认定原告殴打行为的存在。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万发派出所处罚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有明显错误,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复议认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不成立。梨公(万)决字(2015)第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原告向四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向梨树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损害了原告利益,存在程序违法。而复议也认为合法显然是错误的。所以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万发派出所辩称: 2015年8月20日下午18时,万发镇前梁家村二社村民张雷骑摩托车在屯道上行驶,其邻居孙立军开自家半截车在同一条路上行驶,由于屯路很窄双方险些发生刮蹭,孙立军下车用铁棒打在张雷左锁骨上,至其受伤入院。有张雷陈述,证人张绍忠、毕金玲的证言及住院病例、诊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孙立军作出500元罚款的处罚是正确的,于法有据。孙立军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万发派出所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维持了处罚决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孙立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辩称,复议程序合法,所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万发派出所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当庭出示:事实方面的证据有:1、孙立军的陈述,证明孙立军在事发当天与受害人张雷相遇过。2、张雷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0日下午在前梁家村三社道口与孙立军相遇,孙立军用铁棒子打其左锁骨一棒子。3、证人张绍忠的证言,证实张雷是其儿子,其儿媳毕金玲打电话说张雷被孙立军打了,听说后就从家出来找张雷,出来不远就看见孙立军开他家的车从东边过来了。在前梁家村三社道口看见张雷摩托了,摩托旁边有刹车印,没有看见张雷,就往回找,到家门口时看见张雷,毕金玲在孙立军家门口吵吵。4、证人毕金玲证言,2015年8月20日晚上张雷打电话说孙立军打他了,我就出去找张雷,走到孙立军门前时碰到孙立军了,问他为啥打张雷,孙立军说打了咋的,说还要撞死我全家。然后孙立军媳妇、孩子出来把孙立军拽屋去了。我和张雷回家了,张雷的左锁骨破了。5、张雷的住院病例、诊断书,证明张雷受伤的事实。6、现场照片,证明张雷摩托车旁有刹车痕迹。程序方面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呈请行政复议报告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原告质证认为,该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张雷陈述的不属实,陈述称原告打他一下,而病例记载确是多处伤,说明孙立军没有打他。张绍忠、毕金玲没有在现场,只是听说,该证言不能采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证原告没有签字,告知向四平市公安局复议属程序错误。复议机关认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不能成立。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万发派出所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1、2、3、4、5、6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下午与张雷相遇并发生撕打,经医院诊断张雷确有外伤存在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其没有签字,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权利告知错误。虽然原告孙立军没有签字,但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万发派出所民警在送达栏内有签字,并且原告亦承认收到了处罚决定书。虽然告知原告向四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但原告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梨树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未对其权利造成损害。故对程序方面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梨树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下午6时许,在万发镇前梁家村三社道口处,孙立军开自家小货车与骑摩托车的本社农民张雷相遇,孙立军用铁棒打在张雷左锁骨处。经医院诊断左颞部头皮挫伤、左肩部擦皮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梨树县公安局万发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孙立军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孙立军不服向梨树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梨树县公安局认为万发派出所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万发派出所的处罚决定。原告孙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万发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具有法定的行政职权,其在接到报案后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和义务。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虽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其没有签字,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权利告知错误。但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万发派出所民警在送达栏内有签字,并且原告亦承认收到了处罚决定书。虽然告知原告向四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但原告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梨树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未对其权利造成损害。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梨树县公安局复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峰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雪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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