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行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吉,男,汉族,1954年1月5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庆发,男,汉族,1963年5月21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成,男,汉族,1965年1月20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贵,男,汉族,1958年2月3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省长。
上诉人张跃吉、石庆发、王来成、王义贵因诉吉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242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张跃吉等四人诉称,该四人均系吉林市丰满区村民。2009年4月2日,吉林市高新区土地收购中心召开动员大会,拟征收原告等人的果树、林木及土地。在未获得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吉林市高新区管委会先后于2009年8月,2010年9月,分批次将张跃吉等四人经营的果树等地上物全部铲除,2012年吉林万丰奥威公司在该地块开始施工建设。张跃吉等四人为明确征收的合法性,于2015年7月2日向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公开后才知悉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国土资耕发【2009】96号《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22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张跃吉等四人认为被征收地块征地报批程序违法,没有对原告合理补偿,故于2015年9月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征地批复。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决字[2015]4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申请超期为由驳回张跃吉等四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张跃吉等四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复决字[2015]4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征收土地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不具有可诉性是指某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不是指该类案件的某个环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无论该行为处于行政机关处理程序中的哪个环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通过变相的方式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只有通过法律设定的方式和途径维护补偿利益,才能实现诉讼目的。综上,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行为属于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专属权力,不受司法审查。无论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土地征收决定是否通过复议方式进行调整、如何调整,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跃吉等四人的起诉。
张跃吉等四人上诉称,其起诉的对象是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是复议机关作出的从程序上驳回已经受理的复议申请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24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代理审判员 赵艳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