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睢彦,男,193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管树森,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恩文,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怀,吉林晟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睢彦因诉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净月管委会)房屋拆迁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睢彦诉称的房屋是2000年领取拆迁补偿款后自行拆除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睢彦如果认为签字领款是被胁迫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睢彦自2005年开始信访无果后,于2015年5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补偿费签字收据、重新安置房屋,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睢彦的起诉。
睢彦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净月管委会在没有任何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强行现金补偿,强迫睢彦予以拆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安置房屋,原来领取的补偿费予以退回。
经审理查明,睢彦在净月镇小合台村新农村屯有一处新式砖木结构住宅,建筑面积54平方米,1999年被东北师大项目用地占用。2000年,睢彦签字领取拆迁补偿款4.9万元,并自行将房屋拆除。2005年,睢彦先后到相关部门上访,主张由净月管委会按原房屋面积予以安置。净月管委会和长春市信访局认为其属于涉法问题,应直接向法院提出。睢彦于2015年5月25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睢彦于2000年签字领取补偿款后自行将房屋拆除,该行为表明拆迁双方已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净月管委会并未就其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进行行政裁决。睢彦针对已达成协议的房屋补偿问题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睢彦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