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秀武其他行政再审决定书

2016-07-12 18:3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韩秀武,男,汉族,1948年12月12日生,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

再审申请人韩秀武因诉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通中立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秀武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捏造证据,违反办案程序,韩秀武于2012年11月19日收到复议决定书,12月4日到法院要求立案,但法院没有立案也没有下书面裁定。2015年5月4日再到法院起诉,法院却认为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综上,一、二审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化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韩秀武于2015年5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二)韩秀武提供二道江区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开具的《来信来访转办单》,证明其在2012年11月6日前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予立案。本院认为,该转办单是在复议期间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法院没有立案受理并无不当。

(三)韩秀武主张曾在2012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供了二张录音光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录音光盘没有经被录音者同意私自录制,亦无其他书面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韩秀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秀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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