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322行初1号
原告梨树县鼎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淑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成,梨树县鼎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宝仁,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晓明,梨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翀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梨树县鼎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梨树县鼎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徐成,被告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晓明、贾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7日,被告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依据《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梨树县鼎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对其作出了梨人社监令字【2016】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限你单位15日内支付梁广、陈明秀、李伟等221名工人工资6530933.00元。逾期不支付将对你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原告梨树县鼎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将梨树县教育花园小区全部工程分别发包给自然人吴伟、项彪等多名自然人,工程相关所有事宜均由各承包方负责,工程施工至今,各个承包商均未完成与原告协议约定工程,至今仍未验收交付,导致合同后续义务原告方无法履行。但2016年1月7日,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梨树县鼎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出:责令限你单位15日内支付梁广、陈明秀、李伟等221名工人工资6530933.00元。逾期不支付将对你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认为:各承包商以没有任何施工资质而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而且无法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系各个承包商至今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进度,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工程不是工资支付主体,故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2016年1月7日被告做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明从改正书内容及救济途径来看被告所做改正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之规定。2、原告与项彪、吴伟、黄启民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合同补充条款,证明首先从合同签订的形势和内容上来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该三份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应按照原合同规定应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其次被告并没有对涉案工程进度以及原告是否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事实内容进行调查及通过单方描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三名承包商在被告询问时已明确表态三人是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没有予以核实其做出错误的行政决定。3、各个承包商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抵付工程款以住宅商网车库等方式的明细,证明原告已经以多种方式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对此进行调查核实。4、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第十条,证明原告所交付的工程款已经将农民工工资涵盖在内。
被告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劳动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是督促程序,不属法院受案范围。1、无论是我国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中,还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的两部司法解释中,都找不到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责令改正决定书的督促当事人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程序,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劳动管理部门为维护建筑行业农民的利益,以督促程序责令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向农民工偿付拖欠的工资,这不是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也不是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而是督促当事人履行偿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劳动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向农民工偿付工资,并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施工承包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该督促程序不产生改变权利义务关系作用,也不产生行政处罚作用。因而说依法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梨人社监令字【2016】第101号责令改正决定,是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前的行政命令行为,是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前的阶段性过程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虽然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其所作的责令改正决定中错误的交代了当事人的诉权,但决不能因为行政机关错误的向当事人交代了诉权,当事人就可以依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法院应裁定驳回答辩人的起诉。
二、依照我国相关政策,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应向农民工偿付工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月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向农民工偿付工资。
综上,答辩人以责令改正决定书督促被答辩人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未改变其权利义务关系,也未作出行政处罚,不仅完全合法,而且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畴,所以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 1、李伟、刘春太、黄艳波、向永财、吴伟、李树文投诉登记表。2、信访事项交办单、县级领导接访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明,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第二组证据; 1、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梨树县教育花园小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调查报告;2、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梁广的笔录及其4、5、6、7、8、9、10月份工地(钢筋组)考勤表及梁广委托高凤岭、姜波索要工地欠款的委托书。3、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关伟、黄启民、李宏波的笔录及黄启民委托刘春雨索要工地欠款的委托书及工地(钢筋班组)的工资表;4、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王振卫、裴志国的笔录及工地(水暖)工资表和工地架工工资表;5、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刘春太、何永财、黄艳波、李艳龙的笔录及工地(月份)考勤表(水暖人工费);6、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宋德福笔录和2015年4、5、6、7、8月教育花园工程5号和7号楼架子工班工人工资表;7、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刘涛笔录及教育花园电工组2014年10月1日-2015年10月30日的月份职工工薪明细表;8、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杨光的笔录和教育花园土建组2014年10月1日、11月、2015年4、5、6、7、8、9、10月份职工工薪明细表;9、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李春华的笔录和教育花园办公室2014年9、10、11、12月和2015年4、5、6、7、8、9、10、11月份职工工薪明细表;10、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史景发的笔录和工地工人的出勤天数;11、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阚会山的笔录和工地木工工人工资表;12、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陈永辉的笔录和工地电渣压力焊班组职工工资明细表;13、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陈明秀的笔录及陈明秀委托吴伟代办所欠农民工工资相关事宜和土建班组工人工资表和后勤人员工资表;14、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姜淑荣的笔录;15、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项彪、黄启民、吴伟就梨树县教育花园小区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17、宫健壮委托王岩索要教育花园工地欠工资款的委托书及李宝、王民俭、王方伟、陈余、刘明波、许胜、全威、李闯、崔玉坤委托李伟索要教育花园工地欠工资款的委托书;18、黄启明书写的欠李伟工程款的欠条;19、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李伟、孙冬明、项彪的笔录及电器施工工时本费明细表及付玉成委托乔国、于金伟委托乔国、赵金良委托李伟索要教育花园工地欠工资款的委托书;20、梨树县鼎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1、梨树县鼎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启民、项彪、吴伟签订的梨树县教育花园小区楼承包协议书;22、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工地瓦工工资表名单和架工工资表名单及钢筋工工资表名单;23、付雪峰、许亮、王洪革、付玉雷委托乔国索要教育花园工地所欠工程款委托书。证明被告提供证据符合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第三组证据:1、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梨树县鼎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2、送达责令改正决定书的送达证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符合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除出示上述证据外,庭审时还对适用法律作出说明。
经过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4,即“2016年1月7日被告做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第十条” ,因原告提供证据的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即“原告与项彪、吴伟、黄启民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合同补充条款;”,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即:“各个承包商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抵付工程款以住宅商网车库等方式的明细,”,因该证据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无关联性,无需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 ,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第三组即:“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梨树县鼎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经过实际调查,我单位不是用工主体,应查清工程实际状况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原告有异议,但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梨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陆续接到陈永辉、常新东、陈明秀、李伟、梁广等221名农民工投诉,投诉梨树鼎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梨树县教育花园小区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立案后经调查核实,梨树鼎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梨树县教育花园小区建楼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吴伟、项彪、黄启民。经调查确认拖欠陈永辉、常新东、陈明秀、李伟、梁广等221名农民工工资6530933.00元。2016年1月7日被告依据《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梨人社监令字【2016】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原告在15日内支付陈明秀、李伟、梁广等221名农民工工资6530933.00元。原告不服该改正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第九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情况实施监察: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的规定,被告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监察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二):“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的规定,因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是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应属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中明确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梨树县鼎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梨树县教育花园小区建楼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吴伟、项彪、黄启民施工,致使拖欠陈永辉、常新东、陈明秀、李伟、梁广等221名农民工的工资应由其依法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按照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报酬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的规定,被告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梨树县鼎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梨人社监令字【2016】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予维持。依据《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梨树县鼎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峰
审 判 员 赵艳萍
人民陪审员 刘秀云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