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司桂华,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祥,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
被申请人:吉林市太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因诉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吉林市太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吉中立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
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于2005年6月向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举报,该局于6月8日申请吉林市公安局技术处对“卖房契约”中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的公章进行文检,并作出鉴定书。一审法院认定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最早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错误。2.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清算组主体适格,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应予立案审理。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现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没有注销,应当以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诉讼。2.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在2005年4月就已经知道被诉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其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的负责人申请公安机关对杨志国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予以立案,并不影响其提起行政诉讼,亦不产生起诉期限的扣除或延长。
综上,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