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仁华诉珲春市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8:3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行终1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仁华,女,汉族,1959年1月9日生,住长春工业大学院内家属楼5栋3单元301室(长春市朝阳区林园路229号)。

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京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景民,北京京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住珲春市河南街1991号。

法定代表人金春山,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礼明,珲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仁华诉珲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珲春市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中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王仁华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王仁华原系珲春市教师进修学校教师,2004年3月1日王仁华、案外人竭德军与珲春市英安镇东关村委员会签订了《“四荒”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东关村委会将其所有的2519平方米的荒地租赁给王仁华、竭德军,租赁期限截至2034年3月1日。王仁华与竭德军于2006年5月30日取得该荒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6月8日王仁华与竭德军签订《协议书》,约定竭德军退出此前与王仁华、东关村委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2015年7月22日王仁华经珲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获知(2015)珲国土准字第4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对此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知应先申请行政复议。王仁华就(2015)珲国土准字第4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向珲春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批准书。2015年8月21日珲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此次行政复议申请。另查,在珲春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行为前,东关村委会就其与王仁华签订的《“四荒”土地租赁合同书》已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该合同,且该案尚未审结。涉案土地于2014年已被征收并实施建设。2015年10月14日王仁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王仁华就涉案土地与东关村签订《“四荒”土地租赁合同书》后,东关村委会就该合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该合同。王仁华与其申请复议的(2015)珲国土准字第4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取决于其与涉案土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在其与东关村委会之间的民事合同争议尚未依法作出处理前,尚无法确定其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珲春市政府据此对其提出的此次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王仁华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的主要理由为:珲春市政府、一审法院关于相关民事争议尚未处理完毕,不能确定王仁华与建设用地批准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不能确定被诉行为是否合法的主张和认定意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相关主张和意见正确,亦应采取中止复议、中止审理的方式处理,而不应直接作出复议结论和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仁华因与珲春市英安镇东关村委会签订《“四荒”土地租赁合同书》(2004年3月1日)实际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对其土地权益造成直接影响的是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的行政行为和村委会单方提出的合同无效主张。王仁华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或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向具体负责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职能部门主张土地使用权人应有权益,也可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向村委会提出相关权益主张。2014年11月14日王仁华使用的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之后发生的国有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许可行为,与王仁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珲春市政府接到王仁华就国有建设用地行政许可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明显违法不当之处。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存在偏差,但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代理审判员  刘家利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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