蚕场判决书

2016-07-12 18:3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行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吉县一拉溪镇陡咀子村三社。

负责人徐耀成,社长。

委托代理人唐兴有,该社社员。

委托代理人丛明一,该社社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猛,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处副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勇,永吉县林业局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吉县一拉溪镇陡咀子村一社,住所地永吉县一拉溪镇陡咀子村。

负责人贾海艳,社长。

委托代理人于景生,该社社员。

永吉县一拉溪镇陡咀子村三社(以下简称三社)诉永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吉县政府)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及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初字第41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三社负责人徐耀成及委托代理人唐兴有、丛明一,永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勇、陈传华,第三人永吉县一拉溪镇陡咀子村一社(以下简称一社)的负责人贾海艳及委托代理人于景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65年3月,陡咀子村三社申请利用位于本村第二队“赵兴东山”的林地放养柞蚕被批准。1982年永吉县落实林业“三定”工作时,永吉县政府对全县国有林和集体林进行重新登记确权。三社于1982年4月1日取得编号为017874号的林权执照,一社于同年7月27日取得编号为017827号林权执照,三社的017874号林权执照登记的林地在一社的017827号林权执照登记的林地四至范围内,树种不同。2000年1月,经陡咀子村村民委员会发包,017827号蚕场由三社农民赵明文承包经营。

三社与一社因017827号林权执照范围内的林地(木)权属发生争议,双方均认为应全部归自己社所有,三社于2015年1月向永吉县政府申请确权,永吉县政府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永政决字(2015)3号《关于一拉溪镇陡咀子村三社与一社林地(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1.争议的蚕场一社已经获取林权执照,林地(木)归陡咀子村一社所有。2.1982年为陡咀子村三社颁发的林权执照017874号的两块林地在争议017827号蚕场范围内,林地(木)归陡咀子村三社所有。三社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复议决定维持永吉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三社以1965年申请林地养蚕被批准并开始使用争议林地,至今仍由三社社员承包使用为由主张争议林地全部归三社所有,理由不充分。(二)017874号林权执照的四至包含在017827号林权执照四至范围内,但树种不同,此做法未违反禁止性规定。一社认为两块落叶松林地在自己的林权执照范围内,就应属自己所有,不能支持。(三)永吉县政府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及1982年落实林业“三定”时核发的林权执照确定三社与一社的林权争议并无不当。(四)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永吉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社的诉讼请求。

三社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永政决字(2015)3号处理决定及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2015)吉中行初字第41号判决。理由:1.争议蚕场自1965年3月21日被批准后一直由三社经营管理,永吉县政府将此蚕场为一社颁发林照事实不清。2.村委会内部各社有关蚕场的分红记载,不能认定争议蚕场归一社所有。3.永吉县政府认定争议017827号蚕场内含有林权证017874号的两块落叶松林地错误,属于重复发照。

被上诉人永吉县政府、吉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处理决定、复议决定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65年3月20日三社申请位于本村第二队“赵兴东山”的林地放养柞蚕,四至为东:荒山;西:蚕场;南:耕地;北:柞林边,柞树65%,林龄14年,永吉县一拉溪人民公社于同年3月21日批准。1965年8月14日一拉溪人民公社蚕场核对明细表记载,坐落“赵兴东山”的蚕场养蚕单位是陡咀子村第二生产队。1982年林业落实“三定”工作时,永吉县政府对全县国有林和集体林进行登记确权。1982年7月27日永吉县政府将此蚕场编号为017827号,并为一社颁发了林权执照。面积:225市亩,四至为东:三队南沟塘以西;南:本队人工林;西:耕地以东;北:季顺去杨木沟5队毛道。从1965 年至1998年,017827号蚕场一直由三社经营管理。1999年经陡咀子村村民委员会公开发包,三社农民赵明文通过抓阄承包017827号蚕场,承包费60%归村,40%归一社。

三社于1982年4月1日获得坐落队南沟西山东坡两块落叶松林权执照,照号为017874号。面积20市亩,四至为东:一队蚕场和车毛道;南:一队蚕场;西:一队蚕场;北:一队蚕场和小毛道。该林权执照登记的林地在一社取得的017827号林权执照登记的林地四至范围内,但树种不同。

本院认为:1965年3月20日三社提交的“放养柞蚕使用林地申请报告”及1965年8月14日的“一拉溪人民公社蚕场核对明细表”均未记载一社对争议蚕场享有相关权利。1965年3月21日蚕场批准扩建后,由三社实际经营管理。 1982年永吉县政府将此蚕场为一社颁发了林权执照后,仍由三社经营管理至1998年。017827号林权执照记载的权利主体与实际经营管理主体相互冲突,且先取得的017874号林权执照的两块落叶松林地包含在后颁发的017827号林权执照林地之内,两块林地相互重叠。永吉县政府对此矛盾未予查清,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仅以1982年落实“三定”工作时颁发的林权执照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为主要依据处理林权纠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证复决(2015)32号复议决定;

三、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政决字(2015)3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代理审判员  刘家利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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