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行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平(曾用名李小平),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莉,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
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吉林大路6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庭凯,主任。
上诉人李晓平、李晓莉因诉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春市政府)、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管委会)要求安置工作、补办“五险一金”及赔偿损失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晓平、李晓莉原审诉称,李晓平、李晓莉系市政府驻广州办事处下属企业长春粤春实业发展公司员工。2001年9月18日,长春市政府下发长编[2001]152号文件,对广州办事处进行体制改革,决定将该办事处及其所属企业一并划归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因长春粤春实业发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1999年11月30日被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故在2001年10月经开区接收广州办事处时视为长春粤春实业发展公司不存在,没有对该公司进行接收。因此,长春粤春实业发展公司实际并未划归经开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长春市政府负责。李晓平、李晓莉为安置工作问题多次找长春市政府、经开管委会解决,但始终未予解决。请求法院判决长春市政府、经开管委会给李晓平、李晓莉安置工作、补办“五险一金”并赔偿工资损失599844元。
长春市政府原审辩称,一、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落实政策进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体制改革问题,因企业体制改革问题不是行政行为,故长春市政府下发的长编[2001]152号文件不是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行为;李晓平、李晓莉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如李晓平、李晓莉认为其因体制改革没有得到安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能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李晓平、李晓莉在2000年左右就已经知道企业体制改革的相关问题,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二、长春市政府对驻外机构进行体制改革,是落实国家关于地方政府改革意见精神。长春市政府为落实政策已下发文件且改革合法。因此,李晓平、李晓莉将长春市政府列为被告属错列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晓平、李晓莉的起诉。
经开管委会辩称,长春市政府于2001年9月18日下发的长编[2001]152号文件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并无违法之处,对李晓平、李晓莉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故李晓平、李晓莉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原审认为,李晓平、李晓莉要求长春市政府、经开管委会为其安置工作、补办“五险一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在特定历史时期,为落实国家政策进行企业体制改革的问题,且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纠纷,不是行政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故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晓平、李晓莉的起诉。
李晓平、李晓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为落实国家政策作出行政行为时遗漏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作为使上诉人的工作得不到安置,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相关诉讼费用。
长春市政府答辩称,一、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企业体制改革不是行政行为。长春市政府下发的长编[2001]152号不是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行为,李晓平、李晓莉起诉长春市政府没有法律依据;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李晓平、李晓莉认为因体制改革没有得到安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李晓平、李晓莉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长春市政府内部机构体制改革合法。三、一审法院行政裁定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上诉人李晓平、李晓莉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长春市政府、经开管委会为其安置工作、补办“五险一金”及赔偿损失,而该争议事项属于企业体制改革过程中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且系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纠纷,不是行政争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径行作出裁定,审理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李晓平、李晓莉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晓平、李晓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佀庆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