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行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左毅,区长。
上诉人李朝生因诉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宽城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朝生原审诉称,李朝生系肢体残疾人员,于2012年9月购买残疾人代步车一辆,2013年7月办理了行驶证和准驾证。根据国家政策,李朝生购买的车辆应享受燃油补贴。2013年和2014年李朝生多次找宽城区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为其发放燃油补贴,但各部门均不予解决。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宽城区政府不作为违法并赔偿燃油补贴损失共计780元。
原审认为,(一)李朝生请求发放的燃油补贴并非宽城区政府直接发放,而是由其下属部门发放,故李朝生将宽城区政府列为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李朝生要求确认宽城区政府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赔偿2012年至2014年的燃油损失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朝生的起诉。
李朝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将宽城区政府列为被告主体适格;2013年和2014年上诉人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为其发放燃油补贴,但各部门均不予解决,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宽城区政府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赔偿2012年至2014年的燃油损失没有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请求确认宽城区政府不作为违法;宽城区政府赔偿李朝生2012至2014年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每年260元,共计7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李朝生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宽城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实其向宽城区政府提出发放燃油补贴申请的相关证据,李朝生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李朝生的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李朝生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朝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佀庆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