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二龙乡新政村一社80户村民诉洮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草原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裁定书

2016-07-12 18:3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洮南市二龙乡新政村一社80户村民(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名单已附卷)。

诉讼代表人李文,男,现住洮南市。

诉讼代表人金明辉,男,现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吴俊河,男,现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韩德福,男,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纪纲,市长。

委托代理人蔡景晨,洮南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葛凤军,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洮南市二龙乡新政村一社80户村民(以下简称一社80户村民)因诉洮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草原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行初字第8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社80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李文、金明辉、吴俊河、韩德福,洮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景晨、葛凤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1月1日,洮南市二龙乡新政村一社原主任林凯代表新政村一社54户村民与新政村委会签订了30年的草原承包合同,草原四至明确。2005年10月1日,新政村委会、新政村一社54户村民与孟繁君、林军签订了草原转包合同,转包期23年。2006年5月8日,洮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洮政发(2006)33号《关于收回全市草原使用权的决定》。据此文件,洮南市人民政府将草原使用权收归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并授权洮南市草原工作站对原已发包的草原承包合同逐一审核,重新变更合同并发放相应证件。2007年2月8日,洮南市草原工作站与孟繁君、林军签订了20078003号草原承包合同,承包期21年。2007年10月13日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作出《收回20078003号草原承包合同的决定》,随后孟繁君、林军就合同效力问题提起民事诉讼,诉讼经一二审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并于2014年4月3日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洮南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2014年4月29日,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撤销2007年10月13日作出的《收回20078003号草原承包合同的决定》,后孟繁君、林军申请撤诉并于5月15日被洮南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讼代表人金明辉将申请核发草原使用权证和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书交由圆通速递投寄,该邮件于同月22日下午由被告收件人签收,因被告未予答复而成讼。

原审认为,(一)一社80户村民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根据草原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洮南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18日将232万亩国有草原审核登记确定给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使用并核发了草原使用权证,原告申请被告为其核发草原使用权证于法无据;(三)洮南市人民政府将国有草原发包权收归洮南市草原站行使后,原草原所在的村、场(站)不具有草原的使用权和发包权。洮南市草原工作站依据政府文件审核后,与孟繁君、林军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未将争议草原发包给原告。此情形下原告再申请被告履行为其核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洮南市二龙乡新政村一社80户村民的诉讼请求。

一社80 户村民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颁发草原使用权证和经营权证。主要理由为:(一)2005年10月1日,新政村委会、新政村一社54户村民与孟繁君、林军所签订合同是伪造的,是无效行为;(二)孟繁君不是新政村村民且为非农业人口,其承包草原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三)草原使用权从1963年起就下放到草原所在的村、场(站),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将232万亩国有草原确定给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使用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发证要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洮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的事实理由均与本案无关;(三)上诉人的80户村民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进行告诉是错误的,应按1998年签订合同时的54户为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2005年10月1日,新政村委会、新政村一社54户村民与孟繁君、林军签订了草原转包合同,转包期23年”的事实,需待相关法律程序认定,本院暂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8年1月1日,林凯代表新政村一社54户村民与新政村委会签订的30年的草原承包合同及2007年2月8日洮南市草原工作站与孟繁君、林军签订的20078003号草原承包合同,历经多次诉讼仍未有生效裁判对合同效力进行评判。一社80户村民与孟繁君、林军在本诉之前,也未再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双方争议。洮南市草原工作站曾于2007年向孟繁君、林军颁发了草原使用权证和承包经营权证,但已被生效行政裁判文书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登记案件。上诉人一社80户村民在一审时未申请通过一并解决民事争议来确认草原承包合同的效力和草原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洮南市人民政府颁发草原使用权证和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的基础性、前提性事实。一审法院在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前提下受理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应先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民事纠纷,并视民事纠纷解决结果再决定是否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一社80户村民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代理审判员  刘家利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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