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申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艳平,女,汉族,1963年10月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方正委一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炳辰,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维林,局长。
再审申请人李艳平因诉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四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艳平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2015年4月22日收到四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在十五日内提出行政告诉,但由于自己在2015年5月2日至5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即在复议后提起告诉的十五日内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及时提出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申请人超过15日法定起诉期限是有正当理由的,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铁东区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1号、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四东公(黄)决字 [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定由一审法院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规定。四平市公安局向李艳平送达四公复决字 [2015]第5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的签收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起诉期限应从送达日期次日起计算15日内。李艳平于2015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李艳平称由于自己在2015年5月2日至5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即在复议后提起告诉的十五日内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及时提出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申请人超过15日法定起诉期限是有正当理由的。经审查,去除5月2日至5月12日申请人被拘留的期间,李艳平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李艳平于2015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艳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艳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寻 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