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21行审7号
申请执行人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重庆路2021号。
法定代表人耿殿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学萍,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飞,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岔路河分局副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王菊花,女,住永吉县万昌镇。
申请执行人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县工商食处字【201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在本院审查中,被申请执行人王菊花主动到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了罚款,为此,申请执行人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本院审查期间,被申请执行人主动缴纳了工商行政处罚的罚款,申请人的撤回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丽爽
审判员 董作军
审判员 肖金宝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