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吕洋洋诉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再审申请裁定书

2016-07-12 18:3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申37号

再审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4111号兆丰国际15层。

法定代表人傅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琨,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一舒,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洋洋,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辛英民,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贵阳街287号建设大厦9号。

法定代表人陆晓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吕洋洋诉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不履行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吕洋洋起诉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吕洋洋是离职职工,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有关在职职工的规定,且没有法律规定对离职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为离职职工追缴公积金只有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其判决无法操作。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吕洋洋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被申请人吕洋洋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3年4月和7月间,吕洋洋委托代理人先后二次向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申请追缴住房公积金。 2013年12月未, 该中心口头告知吕洋洋,因其是离职职工,其住房公积金不予追缴,该时间应为吕洋洋 “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因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中心口头告知吕洋洋不履行追缴义务时,并未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吕洋洋于2015年2月2日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吕洋洋在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就职期间,作为其所在单位,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有义务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逾期不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责令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限期缴存。因此,原审判决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正确。(三)吕洋洋虽然已离开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但其申请追缴的是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而不是其离职后的住房公积金。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吕洋洋是离职职工,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缴存条件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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