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申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皓明,男,汉族,无职业,住广东省广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跃武,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图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崔光德,县长。
原审第三人陈俊华,男,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
再审申请人王皓明、王跃武因诉安图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陈俊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皓明、王跃武申请再审称,(一)法院以现在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来确认2000年的过户行为,是事后行为,不能作为当年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与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无关联;(二)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王皓明与原审第三人陈俊华的协议上只显示一个房照且第三人更改的房照已是227平方米,因此应由被申请人或第三人举证房屋面积的来源。
本院认为,(一)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认定,王皓明于1999年12月12日写下协议书,经过其本人和家属同意后将房屋转让给陈俊华,产权于1999年12月12日属陈俊华所有。经司法鉴定,该协议书中的立据人“王皓明”是其本人所写,并且王皓明自认协议书中的房屋就是1989年11月16日颁发的面积为150.5平方米的产权证号为吉房权字第002289号的涉案房屋。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王皓明签字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安图县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王皓明签字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2000年1月27日,安图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审第三人陈俊华提供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买卖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王皓明签字确认的协议书和扩建批准文件等,为陈俊华核发房权证明月镇第294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妥。
(三)被申请人安图县人民政府已提供登记档案记载陈俊华房屋面积227. 97平方米为其扩建所得。王皓明、王跃武提出陈俊华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侵占其另一处27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王皓明、王跃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皓明、王跃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琳平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代理审判员 刘家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