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申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矫希民,男,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臣,局长。
再审申请人矫希民因诉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宽城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终字第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矫希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宽城区公安分局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府右街派出所)对申请人的训诫书、宽城区公安分局兴业街派出所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有扰乱秩序、非法上访的行为;二、宽城区公安分局对申请人在北京的行为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错误;三、北京市公安局已向申请人下发《训诫书》,宽城区公安分局又作出治安行政拘留处罚属于一事二罚,且和《训诫书》的内容相违背。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宽城区公安分局宽公(兴)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矫希民因土地拆迁补偿问题多次到北京信访,曾因非正常访被训诫两次、行政拘留两次。2015年1月29日,其又因与十多名村民一同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次日,矫希民被带回长春后,宽城区公安分局兴业街派出所作出宽公(兴)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在本院询问中,矫希民称其诉行政机关违法拆除及行政赔偿案件正在法院审理程序中。其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诉求,到北京进行非正常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宽城区公安分局对矫希民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正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训诫是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宽城区公安分局对矫希民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三、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矫希民的住所地为长春市宽城区,根据该规定,宽城区公安分局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矫希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矫希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琳平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代理审判员 刘家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