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君汽车服务站与长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君汽车计价器维修服务站,住所地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安伟军,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址长春市绿园区林园街道范北委2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92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1599号。

上诉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君汽车计价器维修服务站(以下简称安君服务站)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被上诉人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方运管局)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颁发维修、安装出租车计价器行政许可不是市质监局和市地方运管局共同的法定职责,安君服务站在本案中错列被告市地方运管局。经释明,其拒不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安君服务站的起诉。

上诉人安君服务站上诉称,原审裁定以二被上诉人没有共同的职责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具体理由:2016年2月24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上诉人颁发了营业执照,上诉人于同日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确定为汽车计价器维修与检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同时,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开区分局向上诉人送达了需到二被上诉人处办理行政许可的通知书。《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批准选型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计价器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认定的单位安装、维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和拆卸铅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许可告知书可知行政许可颁发须经市质监局审批,同时由于出租车计价器是特种行业,需经市地方运管局许可,故上诉人认为该许可属二被上诉人共同的法定职责,因此将二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君服务站的起诉属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原审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上诉人安君服务站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君服务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窦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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