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广星,延吉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再审决定书

2016-07-12 18:3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广星,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周明华,194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广星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吉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周广星因诉延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广星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为:延吉市人民政府针对G7标段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征收的项目属于商业开发,不属于棚户区改造。评估公司的选定、送达违法,评估价格明显不合理。一、二审判决认为补偿决定并未侵害周广星的实体权益,但申请再审人现在回迁楼是电梯楼,公摊面积大,居住费用高。回迁楼位置在锅炉房附近,与原房屋位置存在很大差别,不符合就近安置的要求。二审没有开庭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进行再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现有政策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合理的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在本案中,G7标段共涉及被征收户675户,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棚户区改造G7标段房屋征收的决定》后,590户被征收人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故周广星关于征收补偿方案应召开听证会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本案涉及的评估机构是从三家评估机构中选定的,具有评估资质。(三)延吉市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G7标段房屋征收的决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延吉市人民政府依据当时施行的《延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对周广星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周广星提出按照此后施行的最新政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在本案中,G7标段宁湾小区属于改建地段,该产权调换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周广星提出的2号楼临近锅炉房的问题,延吉市人民政府共提供五栋楼房用于回迁,除宁湾小区2号楼外,宁湾小区1、3、7、8号楼,均可供再审申请人选择。(五)考虑到再审申请人实际情况,延吉市人民政府承诺,在2016年7月20日前签订协议的被征收人可享受以下补助政策:1、所有回迁楼1至7层的楼层差价按照多层楼房结算,1至3层不收楼层差价,安置后的物业费按延吉市同类小区的最低标准收取。2、被征收房屋产权性质为住宅,砖木结构平房安置高层楼房原面积一比一兑换后,40平方米以上至80平方米以下的,选择产权调换的予以原征收面积20%的补助,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20%给予货币补助。

综上,周广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广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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