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冬奇诉东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申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冬奇,女,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二龙乡长安村四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崔明利,局长。

再审申请人唐冬奇因诉东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冬奇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因反映土地赔偿等问题于2006年12月4日进京上访,2006年12月8日被东丰县公安局以扰乱北京市公共秩序为由拘留十日。2006年12月18日,辽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又因此事对其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同日,东丰县公安局撤销了原拘留决定。从2006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7日,申请人共被执行六年劳动教养。最后一次解除劳动教养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申请人因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属“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东丰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唐冬奇自2004年以来到北京中南海等地区无理上访67次,给政府施加压力,造成极坏影响。特别是2006年12月4日唐冬奇得知我国首个普法宣传日后,到中央电视台门前参与违法聚集滋事,聚集人员达1000多人,严重扰乱了北京的公共秩序和中央电视台的正常办公秩序。依据上述违法事实,2006年12月18日,辽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作出辽劳决字(2006)第178号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执行期限为2006年12月8日起至2008年6月9日止。因劳动教养吸收了拘留处罚,东丰县公安局于当日作出东公(国)行撤字(2006)第17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了2006年12月8日对唐冬奇作出的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唐冬奇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政府部门将对其作出的拘留决定改为劳动教养是正确的。拘留决定已被劳动教养吸收,唐冬奇再对该拘留处罚和撤销决定起诉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且已经时隔十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唐冬奇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因本案有效起诉期限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已经届满,因此,应适用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唐冬奇主张本案起诉期限应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二) 本案东丰县公安局对唐冬奇作出行政拘留的时间是2006年12月8日,因劳动教养而将行政拘留撤销的时间是2006年12月18日,唐冬奇对两项决定的内容均已知晓。此后,唐冬奇虽因劳动教养导致人身自由受限,但在劳动教养间隔期间,即其人身自由未被限制期间,唐冬奇并未就本案被诉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2013年8月13日最后一次解除劳动教养后,唐冬奇同样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行政诉讼“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综上,唐冬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冬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寻 锴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