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淑清,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九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3336号。
法定代表人曹宇光,厅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九台市营城矿区离退休管理中心,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工农大街。
上诉人毕淑清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九台市营城矿区离退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毕淑清的父亲毕永全于1977年11月8日死亡,发生在该法实施前,现毕淑清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为其父毕永全办理因公死亡认定的主张不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毕淑清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毕淑清的起诉。
上诉人毕淑清上诉称:1.上诉人的父亲毕永全生前是省级劳模,于1977年因公牺牲。原企业和主管机关在事故发生后,至今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为毕永全办理工亡认定。上诉人多年到省人社厅要求办理工亡认定,但省人社至今也没有书面答复意见,故上诉人的起诉并不超期。2.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中才有工伤、工亡的认定程序,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人社部发(2009)40号文件规定也将“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根据以上法规及文件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期。3.工伤及工亡的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的职责,其不作出工亡认定属行政不作为,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毕淑清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上诉人毕淑清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毕淑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窦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