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俊裁定书

2016-07-12 18:3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艳俊。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化市房产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敦化林业局。

李艳俊诉敦化市房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延中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艳俊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艳俊申请再审称,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8月31日向敦化林业局颁发敦房拆许字(201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敦化林业局未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未提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内容完备的材料是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本条件。本案中,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敦政报(2010)27号文件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林业局、住房城乡建设部作出的发改投资(2010)1313号文件是本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敦化林业局通过中国银行向敦化新源拆迁有限公司存入1400万元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虽然形式上与规定不符,但并未影响拆迁安置补偿的进行。敦化市国土资源局部门出具的“证明”虽不符合前述规定,但鉴于敦化林业局在一审期间取得土地使用批准文件,涉案项目具备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要件。据此,从维护敦房拆许字(2010)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稳定性考虑,为了维护拆迁行政管理秩序和被拆迁人整体利益,原审法院驳回李艳俊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李艳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艳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代理审判员  刘家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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