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申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红,女,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国臣,局长。
再审申请人林红因诉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宽城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终字第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红申请再审称,1.宽城区公安分局在原审法院提供的2014年4月19日的询问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府右街派出所)两份训诫书等证据前后矛盾,不能证明申请人有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 宽城区公安分局对申请人在北京的行为没有管辖权,其对申请人行政处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宽城区公安分局对申请人拘留5天及多年限制人身自由499天的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2015)长行终字第179号行政判决,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上访食宿费等共计1211398.04元。
本院认为,一、林红因自身工作编制问题多次到北京上访,曾因非正常访被训诫两次。2014年4月12日,长春市宽城区信访局出具证明证实林红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两次非法上访情况属实。同年4月19日,宽城区公安分局对林红作出宽公兴字(2014)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林红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访被查获是经宽城区公安分局民警工作得知,并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移交,故林红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两份《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证明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两份训诫书不存在。林红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诉求,其到北京进行非正常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宽城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正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林红的居住地为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道,根据该规定,宽城区公安分局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三、林红没有证据证明宽城区公安分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上访食宿费等共计1211398.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琳平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代理审判员 刘家利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