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平诉四平市公安局,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申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艳平,女,汉族,1963年10月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方正委一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炳辰,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维林,局长。

再审申请人李艳平因诉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四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终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艳平申请再审称:2014年1月15日,因进京上访问题,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其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3月26日,四平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并于2014年3月27送达李艳平。李艳平称在2014年3月31日即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一审法院故意拖延不予立案,因此申请人超过十五日法定起诉期限是有正当理由的,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和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责令一审法院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再审申请人李艳平签收复议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十五日的起诉期限应从该签收日期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李艳平于2015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超期起诉存在正当理由,因此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艳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艳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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