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全明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吉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全明淑因诉延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吉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明淑申请再审称:延吉市政府针对G7标段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评估公司的选定、送达违法,评估价格明显不合理;回迁楼都是电梯楼,公摊面积大,居住费用高,位置在锅炉房附近,与原区位存在很大差别,不符合就近安置的要求;要求缴纳楼层差价款不合理。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进行再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现有政策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合理的安置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延吉市政府作出延市政发(2013)18号《关于棚户区改造G7标段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G7标段进行房屋征收。全明淑在征收范围内有54.46平方米产权住宅房屋一处,要求按每平方米6000元标准进行货币补偿,征收部门称不符合相关法律政策,故在签约期限内,双方未达成协议。2013年12月30日,延吉市政府作出延市政函[2013]461号《关于全明淑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全明淑如选择货币补偿,将依据评估报告补偿房屋及搬迁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78,340元;如选择产权调换,全明淑可在棚户区G7标段宁湾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7号楼、8号楼,按先后顺序选择住宅楼房屋回迁安置,房屋差价款按补偿方案规定标准结算。全明淑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起诉至法院,经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一审、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在本案中,G7标段共涉及被征收户675户,延吉市政府作出《关于棚户区改造G7标段房屋征收的决定》后,590户被征收人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故全明淑关于征收补偿方案应召开听证会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本案涉及的评估机构是从三家评估机构中选定的,具有评估资质。全明淑主张评估价格过低,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三)延吉市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G7标段房屋征收的决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延吉市政府依据当时施行的《延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对全明淑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全明淑提出按照此后施行的最新政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在本案中,G7标段宁湾小区属于改建地段,该产权调换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全明淑提出的2号楼临近锅炉房的问题,延吉市政府共提供五栋楼房用于回迁,除宁湾小区2号楼外,宁湾小区1、3、7、8号楼,均可供选择。(五)考虑到再审申请人实际情况,延吉市政府承诺,在2016年7月20日前签订协议的被征收人可享受以下补助政策:1、所有回迁楼1至7层的楼层差价按照多层楼房结算,1至3层不收楼层差价,安置后的物业费按延吉市同类小区的最低标准收取。2、被征收房屋产权性质为住宅,砖木结构平房安置高层楼房原面积一比一兑换后,40平方米以上至80平方米以下的,选择产权调换的予以原征收面积20%的补助,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20%给予货币补助。综上,全明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全明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代理审判员 刘家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