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申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冬奇,女,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崔明利,局长。
再审申请人唐冬奇因诉东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冬奇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因反映土地赔偿等问题于2010年3月24日进京上访,2010年3月26日东丰县公安局以进京上访扰乱北京市公共秩序为由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辽源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因唐冬奇上访问题于2010年4月2日和2011年12月7日分别作出两次劳动教养决定,最后一次解除劳动教养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二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唐冬奇于2010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满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有效的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届满,因此应适用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三)唐冬奇被行政拘留之后又被劳动教养两次,在劳动教养的间隔期间,即人身自由未被限制期间,唐冬奇并未就本案拘留处罚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3年8月13日最后一次解除劳动教养后,唐冬奇同样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唐冬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冬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