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五棵树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与榆树市人民政府、榆树市五棵树镇龚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初100号

原告榆树市五棵树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榆树市五棵树镇爱国村。

负责人李立,主任。

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榆树市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高中会,市长。

委托代理人安宏民。

委托代理人沈大明,榆树市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榆树市五棵树镇龚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榆树市五棵树镇龚家村。

负责人龚继忠,主任。

原告榆树市五棵树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榆树市五棵树镇龚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树市五棵树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地块俗称八家子黄土坑,因1970年为配套松前灌区工程,在原告第三村民小组的耕地上挖蓄水池,有关部门就此部分耕地核销了相应的农业税、征购粮面积等,故该地应属于原告所有。挖蓄水池时,将挖出来的黄土推到了第三人八队北边的几亩耕地上,但挖蓄水池占用的耕地属于原告第三村民小组。1984年原告村民管占海要承包该地用于植树,经乡政府主管林业的副乡长王启臣同意,由林业站、村里主管林业的副主任一起与管占海签订了为期30年的林木承包合同。1997年集体土地第二次调整,原告当时对八家子黄土坑的土地进行了丈量,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另外,主管林业的副乡长是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同意管占海签订林木承包合同,也能说明争议的土地归原告所有。二、被告作出的榆行决定(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称“根据时任副乡长王树彬等相关证人证实……”,而王树彬并不是时任副乡长,也没有人对其进行调查,故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错误。决定书另写明“依据1980年航空影像图……”,1980年不可能有航拍影像图,即使有也应该是黑白的,而本案被告提供的航拍图是彩色的,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将争议土地一半以上划给第三人没有充足证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榆行决字(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中第二项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查明,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榆行决定(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榆树市五棵树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立签收。原告榆树市五棵树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9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又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撤回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长府复字[2016]57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原告榆树市五棵树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榆行决定(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中第二项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应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榆树市五棵树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自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长春市人民政府已作出长府复字[2016]57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终止了行政复议程序。据此,原告榆树市五棵树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榆行决定(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中第二项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榆树市五棵树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窦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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