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8:3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行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大街909号。

法定代表人包万忠,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义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军。

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郭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刘海军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义奎,被上诉人刘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前郭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海军于2006年12月11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至2011年12月10日期满。土地权属为国有,出租宗地位置位于长山镇新庙街,用途为工业用地,建设项目名称是粮食加工,面积为89342平方米。刘海军在租赁的土地上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租赁期满后刘海军未申请续签合同、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就该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海军给付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租金和违约金计464576.30元。2015年10月20日,前郭县人民政府根据前郭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经常务会议研究对刘海军作出前政发(2015)66号《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经2015年9月30日县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无偿收回刘海军工业用地893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土地储备。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海军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前郭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但应当在充分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相对应的法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前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前政发(2015)66号《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中,既没有基础事实的认定,也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适用,应视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前郭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0日对刘海军作出的前政发(2015)66号《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前郭县人民政府上诉称,前政发(2015)66号《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实际上是对前郭县国土资源局相关请示的批复,属于内部审批程序,不是对外行政行为。该决定内容清晰、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刘海军答辩称,一、上诉人作出的前政发(2015)66号《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被上诉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对被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单方行为。该决定针对被上诉人作出后已经向被上诉人送达,并告知行政救济途径,对被上诉人权利产生了影响,并不是简单的行政内部的审批流程。二、上诉人作出的无偿收回被上诉人工业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既没有证据,也没有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应予撤销。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前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前政发(2015)66号《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内容为:“刘海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经2015年9月30日县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无偿收回刘海军工业用地893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土地储备。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知,该决定是针对刘海军作出,同时向刘海军交代了复议及诉讼权利,且该决定对刘海军进行了送达。因此,前郭县人民政府作出前政发(2015)66号《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的行为属于针对特定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对上诉人刘海军的实体权利产生了影响,故前郭县人民政府关于该文件属于政府内部审批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前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前政发(2015)66号《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既未认定基础事实,亦没有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属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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