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127号
上诉人赵秀娟,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陈忠,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李立华,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程翠英,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曹振举,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赵秀娟等五人因要求确认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对其口头处理决定形式违法;判令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依法落实其民办教师待遇;审查吉政办发(1994)115号文件的合法性和长教联字(2003)11号文件的适当性;申请公开有关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政府信息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秀娟等五人上诉称,上诉人系经过正式的行政程序并依法依规取得长春市教育局颁发的“民办教师任用证书”的民办教师,且经过长春市教育局组织的各种考试考核和继续教育培训,取得各种教育教学资格证和教学合格证,并各自取得小教一级职称,属于国家认定的合格民办教师。上诉人自取得由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颁发的《民办教师任用证》起,就与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确立了合法的人事任用关系,且教师的工资是依法取得的,非依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剥夺。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是上诉人的人事行政主管机关,至今没有给上诉人正式的书面决定(通知),以停发上诉人工资的事实行为持续侵害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至今没有对上诉人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式行政行为。根据教育部及吉林省教育厅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上诉人所在学校无权辞退上诉人,而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至今没有对上诉人作出书面的决定,上诉人仍与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存在任用法律关系。2.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是上诉人的人事行政主管机关,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对上诉人的教师权利落实具有法律上的职权义务,可至今没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书面申请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履行法定职权,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既不履行法定职权,也不书面说明不履行法定职权的原因。3.民办教师待遇问题不仅仅是政策调整范畴,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关于教师待遇法律规范调整范畴。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十二)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4.原本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相关措施落实情况应主动公开,可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一直没有公开。上诉人是民办教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关系到申请人的切身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信息公开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本案并确认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对上诉人的口头“处理决定”形式违法;判令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依法履行落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部委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上诉人的教师待遇的职责;请求法院审查吉政发[1994] 115号文件的合法性和长教联字[2003] 11号文件的适当性;判令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应上诉人的申请公开历年来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有关信息;诉讼费用由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秀娟等五人要求解决的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事项属于政府及其部门依据有关政策调整的范围。其与此相关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赵秀娟等五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赵秀娟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厉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