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伊行初字第5号
原告齐艳芳,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向前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徐进,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晶岩,局长。
第三人张义,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向前村二组。
原告齐艳芳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张义户籍登记婚姻状况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艳芳、第三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齐艳芳生于1975年1月2日,与第三人张义在1996年建立恋爱关系并一起同居生活,双方未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
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二人应属同居关系,即使原、被告二人是在1994年2月1日前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当时也未满20周岁,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仍不属于婚姻关系。而被告却错误的将原告的婚姻状况登记为已婚,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户籍登记婚姻状况予以更正。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在庭前提供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辩称:同意原告的陈述观点,但有一点说明我和原告同居不存在欺骗性质。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是原告的居民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及婚姻状况一项的登记情况。证据二是村委会的介绍信一张,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在1996年迁入生活情况及没有婚姻登记情况。被告未质证,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经和原件比对,并综合案情,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实际情况,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齐艳芳1975年1月2日出生,在1996年与第三人张义迁到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向前村一起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7日原告户口本上登记婚姻状况一栏为已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力,履行诉讼义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及依据,应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在原告齐艳芳的户籍登记中婚姻状况为已婚的登记,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久泽
审 判 员 张迎春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