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树波与榆树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刘树波,男,1978年2月11日生,汉族,现住榆树市。

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榆树市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高中会,代市长。

原告刘树波因认为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树波于2015年6月20日以邮寄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公开33项信息。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刘树波诉称,其以信函的形式向榆树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洪亮邮寄去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信息公开所需信息内容的描述、身份证复印件,直到起诉前榆树市人民政府仍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榆树市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2、判令榆树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3、榆树市人民政府承担原告的诉讼费、交通及食宿费650元。原告刘树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信息被告未予答复。2、《所需信息内容的描述》,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2015年6月20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榆树市分公司为刘树波出具的挂号信邮费发票。5、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据3—5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申请。

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刘树波以邮寄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寄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公开33项信息。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自2015年6月23日收到信件后至原告起诉前未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23日收到原告刘树波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信件后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区分情况对原告刘树波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在三十日内履行答复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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