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德河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跃发,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喜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新,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吉林省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蛟河市池水林场,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池水村。
法定代表人季国贵,场长。
委托代理人朱景秋,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于湄,吉林省蛟河市池水林场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潘喜春。
上诉人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德河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德河沟村)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蛟河市政府)林地所有权争议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河沟村的法定代表人孙跃发、委托代理人潘喜昌,被上诉人蛟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蛟河市池水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朱景秋、委托代理人于湄,原审第三人潘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6月30日,蛟河市政府针对德河沟村与蛟河市池水林场间的林地所有权争议,作出蛟政行决字(2014)2号关于德河沟村与池水林场林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确认争议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德河沟村不服,申请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2014)5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蛟河市政府的处理决定。德河沟村不服,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指令蛟河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蛟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蛟河市政府作出的蛟政行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二、蛟河市政府就争议林地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均未上诉。2015年9月22日,蛟河市政府重新作出蛟政行决字(2015)2号处理决定,结果仍为:争议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德河沟村不服,于2015年10月14日起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规定已经明确了此类案件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即须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服,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德河沟村在蛟河市政府第二次作出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后,未先履行复议程序而是直接提起诉讼,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德河沟村的起诉。
德河沟村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案正式立案并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后又以本案应当复议前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了此类案件须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不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德河沟村在蛟河市政府重新作出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后,未先履行复议程序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