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源兴锅炉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37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4行终字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龙山区源兴锅炉设备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珊,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冯殿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崇刚,辽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朱大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源兴锅炉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设备公司)因诉辽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稽查局于2013年4月19日,以锅炉设备公司涉嫌税收违法,对其税务稽查立案。经调查取证,认定锅炉设备公司从高春元处购买吉林市译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泽荣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鸿润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59份,开具金额:4,035,677.35元,抵扣税额:686,065.15元。经查,锅炉设备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无购销关系。经核查计算,锅炉设备公司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少缴增值税669,274.66元;2011年-2012年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中扣除以上虚开发票成本2,695,923.42元,合计少缴企业所得税534,534.62元。2014年4月24日,经被告单位集体讨论后,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辽国稽罚[2014]1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少缴纳税款一倍的罚款,即罚款1,203,809.28元,并于2014年7月21日送达给原告。后发现[2014]1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文字性错误,经被告领导班子决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更正,并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字号相同、处罚金额相同的辽国稽罚[2014]1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锅炉设备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7日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8月14日,锅炉设备公司申请撤回行政复议。2015年9月24日,锅炉设备公司以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辽国稽罚[2014]1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承担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稽查局作为专司偷税、逃税、骗税等案件查处的部门,有权对该公司涉税行为进行查处。稽查局于2013年4月19日依法立案,同时向该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单》《税务检查证》,调取了该公司的相关资料。经调查取证,2011年3月-2013年3月合计少缴增值税669,274.66元、2011年-2012年合计少缴企业所得税534,534.62元。并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辽国稽罚[2014]1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锅炉设备公司称稽查局认定应纳税额决定证据不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对认定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金额提出的异议问题,纳税争议同是本案行政处罚的事实,故本案不适用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关于刑事判决与行政处罚问题,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各司其责,均有权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两者并不冲突。关于向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落款时间不一致问题,经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虽然时间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1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锅炉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锅炉设备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辽国稽罚【2014】1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为:1、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的绝大部分交易是真实的,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2、(2013)船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和(2014)吉中刑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证明稽查局的行政行为错误,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得出的结论不一致。3、稽查局对上诉人在近一年时间里就同一事实作出两份相同年份、字号和内容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维持稽查局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稽查局依法对锅炉设备公司实施纳税执法检查。经检查,认定锅炉设备公司利用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少缴税款合计534,534.62元。稽查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辽国稽罚【2014】1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锅炉设备公司处少缴纳税款一倍的罚款,即罚款1,203,809.28元,并于2014年7月21日送达给锅炉设备公司。2015年6月25日,稽查局又以原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文字性错误为由,重新作出了与原《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同文号、相同处罚结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稽查局于2015年6月25日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决定书中认定的检查时间、检查时段、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扣除的虚开发票成本数额、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均进行了变更,并再次赋予了锅炉设备公司申请复议权和起诉权。锅炉设备公司对稽查局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7月7日向辽源市国税局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锅炉设备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申请撤回行政复议。2015年9月24日,锅炉设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辽国稽罚[2014]1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诉讼中,稽查局又向法院递交了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稽查局作为负责查处偷税、逃避追缴税款、骗税、抗税案件的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本案中,锅炉设备公司收到稽查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审理。经查,稽查局在诉讼中向法院递交的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向锅炉设备公司送达,系无效决定。2015年6月25日,稽查局又以原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文字性错误为由,重新作出了与原《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同文号、相同处罚结果的处罚决定书。从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来看,不仅使用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名称,而且对原决定书中认定的检查时间、检查时段、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扣除的虚开发票成本数额、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均进行了变更,并且再次赋予了锅炉设备公司申请复议权和起诉权,显系重新处罚行为,并非系对原处罚决定笔误的更正。在原行政处罚决定既没被收回,又没被撤销的情况下,稽查局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辽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辽国稽罚【2014】1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上诉人辽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霁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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