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柏林与长春市教育局教育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139号

上诉人李柏林,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上诉人李柏林因要求长春市教育局履行公开有关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政府信息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行初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柏林上诉称,其是经过正式的行政程序依法依规取得县教育行政部门正式颁发、市教育局验印的“民办教师任用证书”的民办教师(因长春市教育局没有依据国家部委及省市民办教师规范性文件为双阳区1986年以后聘用的合格民办教师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责任不在个人),且经过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的各种考试考核和继续教育培训,取得各种教育教学资格证和教学合格证,并取得“小教一级”职称,属于国家认定的合格民办教师。但至今没有享受到国家有关民办教师退养权利或工作人员退休权、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权利或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九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8月13日等多次向长春市教育局请求公开以下“民办教师有关政府信息”:1、吉林省对民办教师进行整顿的时间、认定民办教师的截止时间及其依据;2、长春市1995年之前由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的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3、长春市1995年以后重新换发《民办教师准用证》的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4、1995年省教育厅要求将《民办教师任用证》换发为《民办教师准用证》的目的及其依据;5、1995年、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长春市上报省教育厅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自1995年到1999年历年国家下达给长春市民转公专项指标数;6、“代课教师”的认定标准及1995年至1998年“民转公”都含“代课教师”的原因;7、历年来长春市“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有无代课教师转公办教师,如有,则又是多少代课教师转公办教师;8、对那些持有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且获得相关职称的合格民办教师,在1999年和2000年没有转为公办教师的民办教师所采取的安置办法及其依据;9、对1986年以后,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用的合格民办教师,依据中央、省、市民办教师政策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书》情况及依据;10、为1986年以后参加工作的民办教师换发《民办教师准用证》的执行情况和依据;11、长教联字[2003] 11号文件精神,解决1987年、1988年参加工作的民办教师遗留问题的执行情况及花名册;12、长教联字[2003]11号文件下发后,对1987年-1994年以后持有《民办教师任用证》(即使被告没为原告办理、颁发任用证,但事实上任用了教师,责任不在民师个人)的民办教师人数及长春市教育局对持有民办教师任用证但没有转公办教师的有无安置办法等政府信息。上诉人认为长春市教育局是民办教师相关政府信息的制作与保存机关,同时也是民办教师政策落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执行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九)项的规定主动公开关系到上诉人切身利益的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相关措施落实情况。长春市教育局应给予公开或作出书面答复。长春市教育局收到申请后,既不给予书面答复,也不说明理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民办教师问题属于政策调整范围,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并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柏林要求解决的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事项属于政府及其部门依据有关政策调整的范围。其请求判令长春市教育局公开政策调整范围内的有关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柏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厉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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