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丰行立字第3号
原告:邱英,男,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莲,该乡乡长。
2015年11月24日本院收到原告邱英的起诉状,邱英在诉状中称,1983年分产到户时,耕地及牲畜按户和人口分完以后,剩下生产队的房屋及磨米机、铡草机等农资生产设施作价卖出变成现金。1989年4月16日村委会统一交到吉林市郊区丰满乡经营管理指导站,为村民发放了吉林市郊区农村合作社经济股金证。其父亲邱振江享受积累股金600元。股金登记核股时间为1989年5月1日, 1990年5月25日分红一次,分红股金为19.5元,经办人周长海。经过这次分红,时至今日原告再没能分得红利,就连本金的去向都不知道了。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返还孟佳村村民股金本金600元,并委托相关金融评估机构,对1991年-2015年孟佳村村民未能领取分红金额,给村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评估,依法判令被告进行赔偿。同时请求法院审查被告的违法违纪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案中邱英依据其手中持有的股金证起诉被告丰满区小白山乡人民政府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争议,而邱英起诉的事实中并不存在行政行为,也不存在行政法律争议,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阿远受案范围。综上,原告邱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邱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大民
审判员 邵 洪
审判员 赵文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籍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