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艳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违法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7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4行初12号

原告刘俊艳。

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凤林,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恒波,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黄巨福,负责人。

原告刘俊艳诉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艳诉称:2011年7月1日,刘俊艳所有的位于龙山区东吉街十五委的私产住宅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并与刘俊艳签订了房屋征收补与偿协议书。但签订协议后,被告没有按照《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四条“征收住宅平房和非供热住宅楼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多层住宅楼房的户型面积为35、45、55、65及70平方米五个档次;选择产权调换高层住宅楼房的户型面积为45、55、65及70平方米四个档次”规定中的高层住宅楼房的户型面积四个档次计算,而是按照多层住宅楼房的户型面积35平方米计算,导致刘俊艳多支付结构差价款。故刘俊艳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刘俊艳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违法,判令被告依据《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与刘俊艳重新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因旧城改造建设需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刘俊艳位于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十五委二十组的建筑面积为28.44平方米的私有住宅平房予以征收。2011年7月1日,刘俊艳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协议双方对刘俊艳被征收房屋的类型、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户型及面积、应交纳差价款及按政策上靠的平方米数等作了约定,并约定刘俊艳保证在2011年7月1日前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并经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确认验收后拆除;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保证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刘俊艳。协议签订后,刘俊艳房屋被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规定,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刘俊艳与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签订了《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并明确约定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刘俊艳的截止时间。现刘俊艳对协议内容不认可而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的情形。故原告刘俊艳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另外,刘俊艳与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而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规定,刘俊艳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既已知晓该协议的内容,如对该协议有异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提起行政诉讼。现既无证据证明刘俊艳向人民法院主张过诉讼权利,又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理由。所以原告刘俊艳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俊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刘俊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姜霁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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