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丰行立字第2号
原告:刘敬荣,男,1955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战景志,该局局长。
2015年10月22日本院收到原告刘敬荣的起诉状,原告刘敬荣在诉状中称,1998年7月原告承包的3.24亩菜田被吉林市金旺实业公司强行毁田打桩盖楼,其楼房建成后转手以1000万元的价格卖出。1997年10月吉林市金旺实业公司取得了吉林市丰满区计划与经济局(现改制为吉林市丰满区发展和改革局)(1997)83号《关于对区金旺实业公司老年活动中心基建计划请示的批复》。原告不断向各级领导和政府上访控告,无果后向法院起诉民事案件,但法院以“原告因该土地的国有划拨而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刘敬荣的诉请。2015年5月,原告因向相关部门举报去工商管理部门调证时才得知吉林市金旺实业公司从来就没有注册成立。而吉林市丰满区计划与经济局作出的立项批复的申请人吉林市金旺实业公司是根本不存在的虚构民事主体,该批复应当予以撤销;且各政府部门依据该批复核发给吉林市金旺实业公司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请求法院一并建议撤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计划与经济局作出的吉丰计经字(1997)83号《关于对区金旺实业公司老年娱乐中心基建计划请示的批复》;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本案原告刘敬荣诉请撤销的行政行为是吉林市丰满区计划与经济局(现该行政职能由吉林市丰满区发展和改革局继续行使)作出的吉丰计经字(1997)83号《关于对区金旺实业公司老年娱乐中心基建计划请示的批复》,该批复为立项批复,在该批复的内容中并未涉及具体的不动产,故依据法律规定,该批复的最长起诉期限应为五年。另该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即1997年10月11日起计算,且不能中止、中断。无论原告刘敬荣何时知晓该批复,从该批复作出之日起到原告的起诉之日均已经超过了五年,故原告刘敬荣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告刘敬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刘敬荣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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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于大民
审 判 员 邵 洪
代理审判员 胡明月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籍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