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林原饭店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7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323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士学,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林原饭店。

负责人:赵胜秋,女,1978年6月19日,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申请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林原饭店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12日对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林原饭店无照经营行为进行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2、罚款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依据《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林原饭店对申请执行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表示一直在积极申请执照,申请不能一蹴而就,且营业时间短、回报低,希望降低处罚金额。

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伊)食行罚[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久泽

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二O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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