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行初字第4号
原告苗适,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敦化胡同10-6-26号。
委托代理人孙吉祥,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铎,吉林市高新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波,该局公职律师。
第三人付铁军,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街29号A座510号。
委托代理人代涛,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新基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B区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志宇,该公司经理。
原告苗适不服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14年4月22日审批发出的所有权证号为GX00002227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8月3日、8月4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适的委托代理人孙吉祥,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铎、李松波。第三人付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涛、吉林市新基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志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吉林市房产局根据第三人付铁军的申请,经审批于2014年4月22日将坐落于吉林高新区新基业科技园13号、建筑面积93.77的车库确权在付铁军名下,并颁发了GX00002227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一份,即第三人付铁军无籍房登记档案,档案材料包括1.无籍房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为付铁军;2.业务登记核准表,取证人为付铁军;3、付铁军身份证复印件;4.“吉林市新基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付铁军的抵账协议;5.房产平面图;6.无籍房业务调查核准表(转移登记);7.无籍房登记查档单;8.付铁军承诺书;9公告。
原告苗适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5日与第三人新基业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268 800元购买对方所有的车库一个,其坐落地点是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街新基业科技星园C号楼一层7号车库,即第三人付铁军在被告处登记为“高新区新基业科技园13号”房屋,面积是93.77平方米,因为客观原因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书。第三人付铁军于2014年4月16日,以一份写有2003年7月9日甲方新基业公司“以科技星园C座7号车库抵偿乙方付铁军99年该小区工程建设材料款人民币壹拾柒元整(钢材、水泥),”的抵账协议,在被告处以无籍房的名义将原告的车库办在了付铁军自己的名下。原告和第三人新基业公司知道此事后,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付铁军诈骗,公安机关对该“甲方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与甲方“实际公章不符”。付铁军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登记机关的信任,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在审查付铁军的登记事项时存在过错,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损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撤销登记在付铁军名下的“高新新基业科技园13号”房屋产权证书,并收回该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付铁军的房屋档案,证明付铁军已经在吉林市房产局作了产权登记,该档案中付铁军提供了抵账协议上的新基业公章经公安机关鉴定与实际公章不一致,因此该协议应该是无效协议;2.承诺书,房屋档案里的付铁军的承诺书,证明付铁军承诺房屋没有产权争议,无申报不实,如果能证明申报不实,同意注销产权登记;3.协议书,证明2001年10月5日,原告苗适与新基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4.鉴定结论告知及鉴定文书,该鉴定写明付铁军用于在吉林市高新区房产处办理房产证的“抵账协议”中加盖的“吉林市新基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吉林市新基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公章不符。证明付铁军提供登记的依据不真实,不能作为登记的依据,登记无效或予以注销;5.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6.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书、 7.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吉高新(2005)执字第87传票,该传票是传苗适选评估拍机构,上述5.6.7证据证明在民事、执行案件中法院认可该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归苗适所有。8.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吉高新(2011)执异字第1号,证明在执行过程中,付铁军对该房屋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驳回了付铁军提出的异议请求。
被告吉林市房产局辩称:我局办理付铁军房屋登记合法,原告的请求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付铁军述称:1、我是根据吉林市房产局无籍房登记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的,房屋产权本来就应该是我的;2、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如果原告与另一第三人发生了产权争议,应按照民事诉讼的权益,确认该产权的权利义务,然后才考虑撤销房权的行为,否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3、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过程发生纠纷的司法解释,如果不动产多次发生转让、买卖或抵押的,以先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为一。本案中,第三人付铁军已经过合法的程序办理所有权证,至于原告与另一个第三人新基业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提起民事诉讼,与本案第三人付铁军无关。第三人付铁军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基业公司的机读档案、公司章程,证明李世宏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行使公司所有职权;2、新基业公司会计徐庆华提供的该公司账目明细,证明新基业与付铁军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新基业公司欠付铁军债务,用车库抵债务的行为;3、抵押协议、搬迁协议、承诺书,证明新基业公司与付铁军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新基业公司未偿还其拖欠付铁军合法债务,用其诉争房产作为抵押,进一步证明付铁军取得该房产的合法性。
第三人新基业公司述称,原告在2001年11月5日就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在2004年时,还用这个房子做了抵押担保,且高新法院也认定了这一事实,因李英超没还钱,蛟河煤矿要执行该标的物,2011年时,高新法院驳回了其异议请求。高新法院进行了调解,双方和解,并作出了和解协议书,原告苗适履行了和解协议。付铁军在办理产权证的协议,经公安局鉴定“新基业公司”的公章是假的。
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自所提供的证据,分别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苗适对被告吉林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铁军所依据登记的抵账协议的’新基业公司”公章经公安机关鉴定与现公司公章不一致,因此该协议无效。付铁军承诺书承诺本房屋没有产权争议,无申报不实,如能证明申请不实,同意注销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人付铁军对被告吉林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
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新基业公司对被告吉林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
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抵账协议书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没有签过这样的协议书。
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对原告苗适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公章鉴定只称是不一致,未说明是付铁军伪造公章,如果付铁军伪造公章,此案应该是刑事案件,应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持有效的判决书进行新的登记,对承诺书如果有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后,原告可持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登记。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没有明确称是伪造的公章。对证据5、6、7、8不是确权判决书,没有通过四份文书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是苗适的,也就不能说本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为付铁军是错误的。
第三人付铁军对原告苗适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抵账协议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说公章与原单位公章不符,但该公章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提供,其并没有提供该公章非其法定代表人所提供证据。承诺书系新基业公司明确是该公司的房产。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无论另第三人与苗适签订了多少份协议,因第三人付铁军已经经过正常的行政程序,且为有效合法的法律程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新基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协议是否有效,与付铁军无关。对证据3认为该鉴定文书仅证明在付铁军与新基业公司签订合同时公章不一致,并未否定该协议的公章是新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另外,该鉴定结论应是公安机关对一个公章的鉴定结论,其鉴定结论并没有肯定付铁军行为违反了我国的刑法,也就彻底否定了付铁军伪造公章的行为。对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非证实了办案中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法律文书并不是确权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新基业公司对原告苗适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抵账协议有异议,我公司没出过这个协议。承诺书是2014年签定的,2014年前该房屋就有争议,存在瞒报、虚报。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我公司没有与付铁军签订抵账协议书,公章是假的,对鉴定我们认可。对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不会用别人东西去拍卖,如果房屋不是苗适的,他也不会替别人还债。裁定书就是确权了。
原告苗适对第三人付铁军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徐庆华是不是新基业公司的会计不清楚,无法质证。账目表应该有出处,且不应该提供复印件。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抵账协议是否是李世宏签字、盖章不清楚。
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对第三人付铁军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2、3认为与我单位登记无关。
第三人新基业公司对第三人付铁军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徐庆华在我公司当过一段时间会计,对要证明的问题我们不清楚其真实性,看不出账目是我们公司的,也没有会计签字和证明。我不能确定是不是李世宏本人签字。也证明不了付铁军的合法债权。对证据3有异议,协议没听说过,我也不知道。在法院执行阶段,他已经拿出过协议,但法院没有认可。
第三人新基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登记依据的证据即抵账协议上的“新基业公司”的公章与新基业公司提供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且第三人付铁军明知道该房屋存在纠纷,存在瞒报、虚报、提供伪证、申报不实等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苗适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其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付铁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抵账协议的存在,其他协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适与第三人新基业公司于2001年11月5日,签订了买卖协议,原告购买第三人新基业公司位于高新区深圳街新基业科技星园C号楼一层7号车库(即第三人付铁军在吉林市房产局登记的高新区新基业科技园13号)房屋,面积为96平方米,价款为268 800元。2005年2月1日,我院下发了(200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李赢超用案外第三人苗适所有的坐落于高新区深圳街新基业科技星园C号楼一层7号车库(面积96平方米,价值268 800元)作为欠原告蛟河市宏进煤矿140 000 00元的抵押担保。后申请人对该调解书申请执行。2011年3月31日,本案第三人付铁军对本院查封苗适向本院提供担保的坐落于高新区深圳街新基业科技星园C号楼一层7号车库提出异议,本院驳回付铁军的异议请求。2011年5月18日,本院对苗适进行传唤,传唤内容为选择评估、拍卖机构。2011年8月1日双方执行和解。到期后,苗适按约履行。2014年4月16日,第三人付铁军在明知该房屋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去吉林市房产局办理无籍房登记申请,提供了与新基业公司的抵账协议,并承诺如有瞒报、虚报、提供伪证、申请不实等情况,同意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责任。将坐落于高新区深圳街新基业科技园13号车库,建筑面积93.77平方米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苗适知道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抵账协议的“新基业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与第三人新基业公司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在为第三人付铁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中,虽然按照《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要求的程序进行了审查,但因未尽合理审慎职责,致使登记错误,应负法律责任。第三人付铁军提供抵账协议的公章与新基业公司提供的公章不符,用虚假证据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的GX000022278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英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