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863号。
法定代表人李首一,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霆,该院伙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宏举,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3336号。
法定代表人曹宇光,厅长。
委托代理人郎振敏,该厅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张博,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省长。
委托代理人闫春梅,法制办省直案件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宋亭蛟,法制办省直案件审理处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杨,男,1989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吉林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被上诉人王杨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霆、徐宏举,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郎振敏、张博,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春梅、宋亭蛟,被上诉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7时40分原告省医院伙食科员工王志民驾驶吉DF3967号两轮摩托车沿惠民路由东向西行至新民大街左转弯,与王善忠驾驶的吉AP70B3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王志民倒地致使颅脑损伤,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6日6时死亡。2014年9月17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确认王志民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强制注销的两轮摩托车,违反导向车道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王善忠违反了交通信号指示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志民过错较小,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0日王志民的儿子王杨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认定王志民工亡。2014年10月22日被告省人社厅予以受理并向王志民用人单位原告省医院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6日原告省医院提供举证材料,否认与王志民存在劳动关系,认为王志民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有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合理上班路线,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王杨就其父王志民与原告省医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宜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王志民与原告省医院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1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确认王志民与原告省医院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16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省直工伤认定[201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志民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王志民属于工亡。该决定书在用人单位一项注明为“吉林人民医院”,事实论述及处理过程论述均表述为“吉林省人民医院”。原告省医院收到该决定书后,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省直工伤认定[201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用人单位写为“吉林人民医院”,就不应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省医院;王志民不符合工亡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亡,要求撤销该决定书。2015年8月6日被告省政府作出吉政复直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省直工伤认定[201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省医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省人社厅作为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其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王志民系原告单位职工,其从生活居住地点到工作场所系合理路线,应认定为“上班途中”。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民承担次要责任”,确系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第三人王杨向被告省人社厅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等。被告省人社厅受理后,经调查审核,认定王志民的死亡系工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省政府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被告省人社厅在文书中用人单位注明为“吉林人民医院”应属于笔误,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实质及发生的法律效力。关于原告省医院主张王志民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在合理的上班路线及不是合理上班时间一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省医院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王志民不应认定为工伤一节,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实施,原告省医院主张王志民不应认定工亡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了原告省医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省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省直工伤认定[201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用人单位明确写明的为“吉林人民医院”,并非上诉人,故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将“省直工伤认定[201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明显主体认定错误,而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吉政复直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显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属于笔误,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实质及发生的法律效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志民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强制注销的两轮摩托车,违反导向车道行驶发生事故”,且无保险,故王志民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王志民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第一行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09月04日07时00分”,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在没有查清此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09月04日07时40分”。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作出的省直工伤认定[201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吉政复直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地点新民大街惠民路交汇处,也不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和路线,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认定王志民从居住地出发到省医院无事实依据,不应认定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志民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五、王志民系长春市东林金属结构件厂职工,其家属已经从社保处领取了丧葬费等费用,并己经得到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补偿。因此,不应当以上诉人为工伤认定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南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依法裁判王志民不属于工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及被上诉人省政府辩称:一、省人社厅作出的省直工伤认定[201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吉林人民医院”属笔误,其他表述均为“吉林省人民医院”,该处笔误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实质及发生的法律效力。二、2011年1月1日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已不再适用。上诉人依据该答复认为不应当认定王志民死亡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三、省人社厅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审核,依据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上诉人省医院与王志民存在劳动关系及王志民系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省直工伤认定[201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志民为工亡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四、省政府作出吉政复直决字[2015] 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5月27日上诉人不服省人社厅作出的省直工伤认定[201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吉政复补字[2015]5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5年6月9日上诉人向省政府提交了补正材料。2015年6月15日省政府立案受理。2015年8月6日省政府作出吉政复直决字[2015] 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及被上诉人省政府提供的生效的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志民的户籍证明、王志民上班路线图等证据相互佐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认定王志民前往上诉人单位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死这一事实。虽然上诉人省医院主张王志民不是在上班时间、上班路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死,但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省直工伤认定[201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用人单位”误写为“吉林人民医院”,但该决定书“受伤害经过部分”均表述为“吉林省人民医院”。虽然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行“交通事故时间”误写为“2014年09月04日07时00分”,但该认定书中“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部分载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09月04日07时40分”。因此,上诉人省医院主张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二、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省直工伤认定[201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志民的死亡为工亡及被上诉人省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吉政复直决字[2015] 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省直工伤认定[201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2015年5月27日被上诉人省政府收到上诉人省医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被上诉人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吉政复补字[2015]5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5年6月9日上诉人省医院向被上诉人省政府提交补正材料。2015年6月15日被上诉人省政府立案受理。2015年8月6日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吉政复直决字[2015] 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上诉人省医院。上述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四、被上诉人王杨领取丧葬费、交通肇事赔偿款等费用后,仍然可以依法申请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进行工伤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厉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