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瑞花诉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37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江林行初字第1号

原告刘瑞花,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江源县。

委托代理人周立仁,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战义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延峰,男,196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江源县。

委托代理人赵兴国,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白山市。

第三人宋维春(系原告丈夫),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江源县。

第三人王凤兰,女, 1941年1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江源县。

委托代理人薛俊青(系王凤兰之子),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江源县。

原告刘瑞花不服被告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以下简称湾沟森林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宋维春、王凤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瑞花及委托代理人周立仁、被告湾沟森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延峰、赵兴国,第三人宋维春、王凤兰及委托代理人薛俊青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某、王某甲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湾沟森林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27日对原告刘瑞花作出湾森公(仙)行罚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2014年9月28日7时许,原告刘瑞花因怀疑本案第三人王凤兰之子薛俊青打了原告家承包林地内的松塔,便同其丈夫宋维春(本案第三人)、其子梁乃月到王凤兰家找薛俊青要其赔偿损失,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撕打,刘瑞花、宋维春、梁乃月把薛俊青家(实为本案第三人王凤兰家)的门、窗玻璃给砸碎了,长虹电视机、机电盒、接收器摔坏了,长春铃木牌摩托车的油箱砸坏了,价值共计人民币17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瑞花的陈述、宋维春、梁乃月、薛俊青、王凤兰的询问笔录,李某某、王某乙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刘瑞花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对原告的拘留未执行。

被告湾沟森林公安分局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公安部公通字(2006)12号,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项之规定;颁布时间: 2006年1月23日。2、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颁布时间:2008年1月21日。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十二条之规定。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湾森公(仙)行罚决字(2014)23号;以上证据证明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正确。

第三组证据:1、询问薛俊青笔录(5份)、2、询问刘瑞花笔录(2份)3、询问宋维春笔录(3份)4、询问梁乃月笔录(2份)5、询问王凤兰笔录(1份);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7、现场照片计四十四张(第一次出现场拍摄15张,第二次出现场拍摄二十九张)。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一份、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江源价鉴认字(2014)77号)。9、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处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四组: 出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原告诉称:被告湾沟森林公安分局无权处理本案;被告湾沟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的湾森公(仙)行罚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消。一、被告无权处理本案。理由为:案件发生在居民院内,不属林业治安案件,被告无权行使行政处罚权。二、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理由为:被告认定的物品损坏价值实为人民币1799元,但送达给原告的处罚决定书确写的是人民币8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告没有先进行调解就处理属程序违法,复议机关告知错误,属程序违法。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湾森公(仙)行罚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刘瑞花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的综合材料。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合法,被告作出的处罚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应给予撤消。3、举证期限内申请被告单位警员杨某某、王某甲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案发后被告出警、调查情况。

被告湾沟森林公安分局辩称:

一、被告的管辖权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解释的规定,森林公安局享有治安案件处罚权,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关于本案事实不清楚,处罚不得当问题。2014年9月28日7时许,原告刘瑞花因怀疑本案第三人王凤兰之子薛俊青打了原告家松塔,便同其丈夫宋维春(本案第三人)、其子梁乃月到王凤兰家找薛俊青要其赔偿损失,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撕打,刘瑞花、宋维春、梁乃月把薛俊青家(实为本案第三人王凤兰家)的门、窗框及玻璃给砸碎了,长虹电视机、机电盒、接收器摔坏了,长春铃木牌摩托车的油箱砸坏了,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799元。另外,被砸坏的窗户、玻璃物价部门无法作价,但通过在市场上进行调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一千余元,有本地工作多年的木匠王某乙、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为证。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属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刘瑞花(未执行)处十日治安拘留并无不当。三、关于应当先调解再处罚问题:目前无法律规定,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另本案第三人王凤兰授意其子薛俊青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公安机关不能强行调解。四、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问题及告知复议机关错误问题:损毁物品价值本应是人民币1799元,由于当时系统操作问题误写成人民币8000元。复议机关告知错误同样是系统操作问题形成。过后我们发现了上述错误,撤销了湾森公(仙)行罚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上述错误改正了,重新作出了对刘瑞花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原告不配合,改正后的处罚决定一直无法送达、未生效。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望法院依法维持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宋维春述称,“薛俊青拿凶器伤人,对我的,是不是违法行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第三人王凤兰述称,“我们家没有偷他家(刘瑞花家)松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第三人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刘瑞花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称“看不出有授权”。认为第一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提交。

第三人宋维春未发表意见、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王凤兰未发表意见、未提出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提出其中证据2“看不出有授权”本院认为系其个人理解错误,证据2第四条明确表述:“国有林区森林公安机关仍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2条的规定,管辖其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行使同级地方公安机关的处罚权限”。另外所有证据均是举证期限内提供,所以不存在超出举证期限提供证据问题。综上,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全部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认为证据5即:处罚决定书各别处书写错误,将损毁物品价值应为人民币“1799”元,写成人民币“8000”元,及告知复议机关错误属程序违法。

第三人宋维春质证意见如下:处罚不合法。但未提供证据及说明理由。

第三人王凤兰对第二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证明其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及第三人宋维春提出的异议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符,且异议内容属事实认定问题,不是被告要证明的程序事项。所以,原告、第三人宋维春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中关于办案程序方面的规定,本院全部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庭审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薛俊青的5份证言前后不一致,不能采用。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认为王凤兰的询问笔录证实是宋维春用棒子把电视机打坏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这份现场勘查笔录不是第一现场笔录,被告在办案中程序不到位,勘查笔录中记录是电视液晶面破裂,经被告出示当时第一次出警时拍的照片看不出镜面坏。对证据7本身没有异议,但通过对第一次与第二次出现场的出警时拍的照片比对,第一次出警拍的电视机镜面朝上而后来提供的照片显示镜面朝下,认为应以当时第一次的照片为准,对被告出示其他的现场照片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应先向有资质机关委托作出是否已经报废的鉴定。再有委托鉴定时只提交信誉卡没有发票,显然依据不充分。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宋维春质证意见如下:所有证据都有异议。认为整个过程不合法,我们没有进王凤兰家屋,我也没有拿棒子打她家的电视。未提供证据证明。

第三人王凤兰对第三组证据没有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处理的合理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无异议,第三人王凤兰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后面不再分别表述王凤兰对第三组证据的意见),第三人宋维春对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但其提出的异议只有自己的言词抗辩,没有证据支持,所以不予采纳(后面不再分别表述宋维春对第三组证据的意见)。本院对第三组证据2、3、4、5,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薛俊青的5份证言前后不一致,认为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1中薛俊青的5份证言虽前后有不一致的地方,但综合5份证据看,能够清楚表述出当时的现场情况及反映出被告办案的程序事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现场勘查笔录中液晶电视机镜面表述为朝下,液晶面碎裂,与第一次现场拍摄的照片不符,但该笔录能够真实反映出案发现场的全貌,除该笔录记载的液晶电视机镜面表述为朝下,液晶面碎裂不予以采纳外,其它记载事项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称当时第一次出警拍的电视机镜面朝上而后来提供的照片显示镜面朝下,认为应以当时第一次的照片为准,对被告出示其他的现场照片无异议。本院认为,在两次液晶电视镜面的朝向及损毁程度照片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被告第一次出现场的照片为准,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除第二次出现场拍摄的液晶电视的位置照片(计4张)外,其他现场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价格认定书不能做证据使用:一、公安机关应先向有资质机关作出是否已经报废的鉴定。二、委托时,只提交了信誉卡没有发票,显然,依据不充分。本院认为,由于鉴定部门未对鉴定标的进行验证、核对,仅依据电视机信誉卡、照片及损坏油箱照片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江源价鉴认字(2014)77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意见给予采纳。原告对证据9(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在价格鉴定部门无法对被损坏的门窗框及玻璃作出鉴定的情况下,被告调取两名在当地工作的资深从事木工作业的人员(木匠)对被损坏物提出评估意见,得出市场价格近人民币1000余元,作为处罚情节给予参考,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对证据9予以采信。

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承认是自己作出的,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承认行政处罚决定书有瑕疵,但不认为是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认为刘瑞花、宋维春是一个共同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从事发之出,他们三人怎么到的薛家去的,都是在刘瑞花召集下去的。不存在他造成的损失加到她的名下问题;二、关于电视机的损失是石头还是棒子砸的,是我们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的; 三、我们认为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第三人宋维春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王凤兰质证认为,我家的玻璃是他俩(刘瑞花、宋维春)用石头砸的,电视是宋维春用棒子捅的。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系被告作出的,其中各别处书写、表述错误属一般行政瑕疵,不属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虽对案件本身的定性不产生影响,但对案件量刑处罚有影响,对原告的权益构成实质损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王凤兰关于被告对原告处罚是正确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处主张成立。

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某出庭证实:2014年9月28日上午7点左右,王某甲接到薛俊清报案称刘瑞花一家三人来他们家抄家了,当时电话里就听到砸玻璃的声音。我们8点多到的现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当时双方当事人都在现场。拍完照后,我对现场做了一下简单了解。后让他们到派出所进行讯问。后期又让公安局出的现场。

王某甲出庭证实:2014年9月28日,接到薛俊青报案,他说我母亲家被刘瑞花一家三口抄家了。后来我们到了现场。我们是从边门进的他家,我们进屋以后,看到房屋玻璃全碎了,杨教(杨某某)拿手机固定的现场。后来把双方当事人和现场的作案工具带到了派出所。

原告、被告、第三人宋维春、第三人王凤兰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意见。本院亦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第三人宋维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王凤兰向法庭提供了其子薛俊青自己拍摄的案发现场的录像(当庭播放)。用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宋维春砸坏其家的情况。原告有异议,质证认为:一是看不出来拍摄时间;二是看不出电视机镜面是否损坏。三、电视机掉落的位置违反力学的原理。被告有异议,质证认为:画面看不清楚,看不出什么时间拍摄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宋维春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事项模糊不清,且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又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瑞花与本案第三人王凤兰之子薛俊青系邻居关系,两家所承包的沟系搭界,在收获松塔的时候,原告刘瑞花认为薛俊青过界打了刘家承包林地内的松塔,刘瑞花几次电话找薛俊青要求赔偿,均未达成协议。2014年9月28日早上,原告刘瑞花同其丈夫宋维春(本案第三人)、儿子梁乃月一同到王凤兰(本案第三人)家找薛俊青要求解决此事。第三人王凤兰阻止未成,原告等三人通过侧门强行进入王凤兰家院内,王凤兰之子薛俊青在屋里看到原告等三人进入院内与其母发生争执后,手里提着斧子从屋里冲出,与原告等三人发生争执、撕打。过程中,原告刘瑞花被薛俊青用斧子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刘瑞花、宋维春把本案第三人王凤兰家房屋的门、窗框及玻璃给砸碎(修复价格人民币1000余元)。第三人宋维春将王凤兰家的长虹电视机、机电盒、接收器摔坏,用斧头将薛俊青放在王凤兰家仓房内的长春铃木牌摩托车的油箱砸坏,经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江源价鉴认字(2014)77号)认定:长虹电视机、摩托车的油箱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799元。

被告湾沟森林公安分局仙人桥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进行调查取证,被告湾沟森林公安分局根据调查取得的事实和证据,经相关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以薛俊青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五日治安拘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本案第三人宋维春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对其处十日治安拘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原告刘瑞花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对其处十日治安拘留。原告不服,未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公通字(2006)12号,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项之规定;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对发生在本辖区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综合分析涉案当事人的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其丈夫宋维春(本案第三人)共同实施了打砸王凤兰(本第三人)家房屋门窗框及玻璃的行为,并造成损失,被告以原告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自己没有参与打砸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1799元写成8000元”、“告知复议机关错误”属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应撤销行政处罚”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行政法学理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文字、数额书写错误及未告知复议机关或告知复议机关错误,属于一般行政瑕疵行为,未对案件本身的定性和处罚产生影响的,对被处罚人的权益并未构成实质损害的,不能发生被撤销的后果。

结合到本案,原告主张的被告将“1799元写成8000元”、“将复议机关告知为湾沟镇政府”这类错误属一般行政瑕疵,对案件的定性及处罚不产生影响,对原告的权益并未构成实质损害,不影响案件在公安机关的公正处理,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足以产生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及时改正并今后在工作中注意即可。

关于庭审中原告主张“湾森公(仙)行罚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被告将有证据证实系宋维春实施的砸坏电视机、机电盒、摩托车油箱的行为及损失价值都算在原告身上属事实认定错误,应给予撤销”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将本案第三人宋维春实施的损害行为认定为原告所为无证据支持,是错误的,该处事实认定错误虽对案件的定性未产生影响,但对原告的处罚产生影响,对原告的权益构成实质损害。被告作出的湾森公(仙)行罚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27日对原告刘瑞花作出的湾森公(仙)行罚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告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王爱军

审判员  高玉玲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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